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宾,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聚源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连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北段路西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中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向发包单位以及过错单位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濮阳中院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濮阳中院在(2020)豫09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书简单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依据,但没有综合本案事实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首先,本案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确实给***导致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使用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且系***全垫资施工完毕,但从原判决豫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可以看出其支付工程款日期均是在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通车之后(未收到该项目任何工程款一直欠付工程款直至2020年,历时十年)。其次,濮阳中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认定豫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损失。虽然合同无效,违约金约定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使合同约定无效,也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认定责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濮阳中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二)濮阳中院有意偏袒豫龙公司一方,在2020年年底结案的情势下作出简单判决,应予纠正。首先,本案在一、二审时豫龙公司并未答辩或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无效,豫龙公司不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仅仅是对利息的计算时间、利率有异议。但濮阳中院却在豫龙公司没有主张、上诉时没有请求的前提下,无视豫龙公司严重违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视司法解释、类案判决的规定,径直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明显是在有意偏袒豫龙公司,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其次,原审判决系在2020年年底结案时仓促作出的。本案在2020年11月20日开庭,豫龙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写明“上诉请求”,开庭时临时提出上诉请求为:“驳回自2013年9月16日到2019年7月2日期间利息,只承担1--3项的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豫龙公司应当支付***什么期间的利息、支持多少贷款利率,需要详细计算。但二审开庭后一直没有作出判决,仅仅是在2020年将要年底结案时仓促作出判决书。综上,***认为生效判决罔顾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查明。
豫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二)不管是《合同法》第58条还是《民法典》第157条,分别规定了合同无效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即返还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因此收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系***借用中方园公司的资质与豫龙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因此导致案涉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豫龙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合同签订以及施工完成前并不知晓,而是在工程完工后因***与中方园公司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后方知晓借用资质的情形,豫龙公司对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在(2019)豫0923民初2678号案件中已经获得自其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若再支持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尚未确定之前的利息,则结果是有过错的实际施工人从无效合同中获得利益,并且其该利益的获得是以无过错的豫龙公司的损失为代价,明显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与精神相悖。(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当庭陈述均自认自2013年9月16日起,豫龙公司中止支付应付款项的过错归责于中方园公司,而豫龙公司并没有过错。《合同法》第70条明确规定,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未经法院裁判的情况下,豫龙公司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相对方中方园公司;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支付的542万元均是由中方园公司项目经理部委托豫龙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案外第三方;后因***与中方园公司之间发生纠纷且长期不能解决,中方园公司多次、反复书面致函豫龙公司,明确表示其没有委托任何第三方收款,要求豫龙公司不能对其之外的任何第三方付款,甚至还起诉豫龙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6663484元。在上述情况下,一方面因***不是豫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豫龙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如对其直接付款显然违反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豫龙公司还需要中方园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竣工资料以及配合竣工验收等义务,因此致使豫龙公司履行债务发生困难。如果法院判决豫龙公司承担中止履行期间的违约利息,显然是由无过错方为过错方担责,有违公平、诚信以及法治精神。(四)***在再审申请中所述及的案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而且经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既有按法定孳息支持的,更有按损失根据双方过错判决的。本案***起诉的不是利息,是违约金,其作为过错方应当自行承担损失。(五)《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再审情形的第(六)项规定的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综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被认定为无效且无效的过错责任方是***与中方园公司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六)《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法律适用错误不受上诉请求范围所限制,二审法院以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进行改判并不违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中方园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再审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阐述任何与原审驳回其对中方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这一主张相关的事实和理由,***没有理由认为原审对于中方园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向其承担责任的认定及处理是错误的。(三)案涉工程确系***实际施工,中方园公司对相关施工情况并不了解,但***称本案实际竣工验收使用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6日且系其全垫资施工,与事实不符。***未全垫资施工,因为***在施工过程中的表见代理行为,中方园公司被判令向案外人杨鹏支付其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劳务费156万余元及相关利息。目前,中方园公司仍在通过诉讼向***进行追偿。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主张豫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全部未付款额的违约金”,请求判令豫龙公司和中方园公司支付违约金580717元及“违约金”之利息,实则依据合同条款主张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周期为2010年12月26日工程通车运营之后至2019年7月2日。而在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豫0923民初2678号案件中,***诉请的为工程价款及自立案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令支持了***工程价款及2019年7月3日起至偿付债务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在两案中诉请的并非同一时间阶段的利息,不构成重复主张。本案生效判决将***诉请按照违约金处理以及认定其诉请的利息构成重复主张,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辛季涛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伊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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