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宾,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聚源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连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北段路西北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中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之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9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豫民申18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豫龙公司、中方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赵伟方向发包单位以及过错单位主张欠款工程利息于法有据;涉案工程通车后历经10余年,***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本案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确实给***造成了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豫龙公司辩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2019)豫0923号民初2678号案件中已经获得自其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若再支持实际施工人身份尚未确定之前的违约金,则结果是有过错的实际施工人从无效合同中获得利益,并且其该利益的获得是以无过错的豫龙公司的损失为代价,明显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相悖。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中方园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令中方园公司不向***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对中方园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豫龙公司与中方园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书是在2013年3月签订的,此时涉案工程已完工两年有余,因此豫龙公司关于《合同协议书》无效其没有过错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其对***借用中方园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明知的,在施工期间豫龙公司完全是按照***的指示向第三方付款,与中方园公司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主张豫龙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其请求计算周期为2010年12月26日工程通车运营之后至2019年7月2日,而原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豫0923民初2678号案中,***诉请的为工程款及自立案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南乐县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工程价款及2019年7月3日起至偿付债务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在两个案件中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时间阶段的利息,不构成重复诉讼。故本案生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另外,2013年9月16日,中方园公司向豫龙公司发函,通知豫龙公司停止向***支付工程款,且***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该行为是否给***造成损失,应认定各方责任后,依法作出处理。综上,原一、二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9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黄士英
审判员  崔欣欣
审判员  王瑞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裴少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