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宾,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中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之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5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宾,被上诉人中方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损失633801.7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追偿权损失为633801.71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11800号生效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中方园公司应支付杨鹏劳务款1563834元及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2016年12月26日生效,截止判决生效后10日即2017年1月6日,中方园公司应当支付本金1563834元,利息339908.7元,共计:1903742.7元。郑州中院(2016)豫01民终11800号判决书生效后确认的数额1903742.7元是固定不变的,因为中方园公司的怠于履行而产生的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导致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因被上诉人起诉追偿权纠纷,上诉人分别在(2019)豫01民终14270号判决书,(2019)豫0105民初29211号判决书,(2020)豫01民终11060号判决书生效后共计承担追偿权责任向被上诉人中方园公司支付了1269940.99元(不含诉讼费、执行费)。因此,上诉人承担数额为应支付的劳务款1903742.7元减去已支付的1269940.99元,即633801.71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允,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方园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涉案金额1125737.5元,确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表见代理行为而向第三人杨鹏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意见置之不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相关的迟延履行费用、执行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无权代理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相关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
中方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赔偿中方园公司的损失1125737.5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和中方园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由原告中方园公司承包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濮阳段(原阿深线高速公路濮阳段)的房建工程省界超限站项目,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数量和单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110562元。合同落款处显示承包人为原告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为***。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
后,就上述工程中方园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杨鹏(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冀豫界至南乐段第FJ-2合同省界超限站房建工程……3.承包内容:以甲方与业主(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的全部劳务工作……6.劳务费金额:暂定贰佰捌拾万元(最终以甲乙双方劳务费核算单金额为准)……7.付款方式:施工期间甲方按每月陆万元支付乙方劳务队生活费,最终核算时冲抵劳务费;工程量完成60%,支付乙方劳务费贰拾万元;工程全部结束支付乙方劳务费叁拾万元;甲乙双方劳务费核算完毕剩余劳务费一次性全部支付完毕。………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按时支付劳务费用,工程完工后及时核算劳务费用;2.甲方如支付劳务费拖欠,甲方按月息每元人民币/2.5分支付乙方利息。合同落款处显示甲方盖有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广高速公路冀豫界至南乐段合同项目经理部公章,代表***签字,乙方由杨鹏签字。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
2016年5月11日,案外人杨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本案中方园公司支付劳务费1563834元及违约利息1157237元(从2013年3月6日按照年息24%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157237元,后续利息计算至中方园公司实际支付劳务费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杨鹏向该院提交的《大广高速冀界至南乐段FJ-2合同省界超限站房建工程劳务费最终核算单》主要载明:经核算,截止2013年3月5日甲方尚有劳务费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陆万叁仟捌佰叁拾肆元(1563834元)未支付乙方。合同落款处显示甲方盖有“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广高速公路冀豫界至南乐段合同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公章,代表人***签字,乙方由案外人杨鹏签字。中方园公司对该核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存在该项目部,也未授权***对相应款项进行最终核算。同时,中方园公司提供公安部门于2012年8月2日出具的印章销毁证明,该证明显示中方园公司于当日领取新章并销毁旧章。其于2012年8月2日前使用的旧印章与本案2010年10月12日《合同协议书》中中方园公司印章不一致。庭审中,中方园公司认可“涉案合同协议并非2010年10月12日签订,系2013年3月中旬补签”,并认可其曾委托***对系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投标,中方园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后,原审法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134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案外人杨鹏支付劳务费15638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6383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息24%标准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判决作出后,本案中方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3412号民事判决;二、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案外人杨鹏支付劳务费1563834元及拖欠劳务费的利息(利息以156383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案外人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569元,由中方园公司负担19543元,由杨鹏负担90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9元,由中方园公司负担19543元,由杨鹏负担9026元。
后,中方园公司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180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豫民申2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方园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7年2月6日,案外人杨鹏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民终11800号民事判决书,为履行该判决书判定的支付义务,2020年5月6日,中方园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对公账户支付执行款共计1000000元。
2019年,中方园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该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292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中方园公司提交的民生银行对账单显示,2019年9月5日被司法扣划100000元。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方园公司损失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
2020年5月25日,中方园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000000元,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豫0105民初7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方园公司损失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负担。***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1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负担。
2020年9月28日,中方园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0105民初29211号、(2020)豫0105民初75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分别为(2020)豫0105执12862号、(2020)豫0105执12865号。
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对杨鹏申请执行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豫0105执21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中方园公司银行存款10192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扣留、提取中方园公司银行存款10648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中方园公司提交的金水区人民法院专用收据显示:(2020)豫0105执12862号执行款于2020年10月21日到账,金额为107904.5元,款已转出。(2020)豫0105执12865号执行款于2020年10月27日到账,金额为1031769元,款已转出。
一审法院认为,被代理人依照表见代理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与案外人杨鹏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的行为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已经认定为表见代理,且中方园公司亦因该表见代理行为通过该院执行局向案外人杨鹏支付劳务费1125737.5元,***在中方园公司诉豫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了中方园公司的资质,故中方园公司有权向***追偿因表见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结合中方园公司提交的(2017)豫0105执21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金水区人民法院专用收据,可以认定杨鹏申请执行中方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扣留、提取中方园公司申请执行***追偿权两案的执行款1125737.5元,故中方园公司有权向***追偿,故中方园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125737.5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12573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生效的裁判文书,上诉人***与案外人杨鹏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的行为已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认定为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中方园公司由于***的表见代理行为向杨鹏支付了劳务费,该劳务费现已由原审法院执行局予以扣留、提取。且在被上诉人中方园公司诉豫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可借用了被上诉人中方园公司的公司资质,故被上诉人中方园公司在被原审法院执行完毕后有权向***追偿该执行款。故原审法院判定***向中方园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12573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诉称其应承担的追偿权损失为633801.71元,并称其不应承担中方园公司怠于履行而产生的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对其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