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3民初2133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宾,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濮阳市开州路聚源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61874717X。
法定代表人:郑连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文化路北段路西北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031845。
法定代表人:宋中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之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被告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2020年8月5日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宾,被告豫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凤,被告中方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承建被告豫龙公司大庆至广州高速冀豫届至南乐“省界超限站”项目,2010年12月26日工程通车运营。但被告豫龙公司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全部未付款额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中方园公司在豫龙公司支付工程款过程通过发函的方式要求暂停支付工程款故其应承担部分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豫龙公司支付违约金580717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要求被告中方园公司在上述违约金278215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豫龙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豫龙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合同协议书第60.15条约定支付期限为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21天内和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天内,合同双方即豫龙公司、中方园公司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签署、且经生效判决书依法确认的中期支付证书载明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豫龙公司的付款期限应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豫龙公司已支付542万元均在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前的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原告以借支的形式预先得到了工程款,原告关于该部分付款属于逾期的主张不成立。2、如原告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所主张的因原告与中方园公司发生争议,2013年9月16日中方园公司作为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方致函豫龙公司,因合同协议书关于承包人的实际履行主体不明确而导致不能继续付款,豫龙公司停止支付是基于承包人的要求,不构成违约。3、合同协议书第60.3条约定保留金的预留比例为10%,第60.4条规定质量保留金的退还时间为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50%,保修期结束后支付50%,合同第49.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后三年,第50.2条约定保修期自实际交工后5年,原告关于10%的保留金的逾期利息的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方园公司辩称,首先,中方园公司不知道原告与被告豫龙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违约与否中方园公司并不清楚。其次,中方园公司未见到原告的证据,不知道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合同是否系中方园公司与被告豫龙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的合同文件,如是,中方园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已生效的(2017)豫0923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书、(2019)豫0923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合同系原告借用中方园公司资质签订,合同无效。再次,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原告诉请中方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有效的合同依据,因此不应支持。另外,中方园公司向被告豫龙公司发函系索要中方园公司认为应当取得的款项,对此被告豫龙公司及前述生效裁定、判决均不予认可,因此中方园公司发函与原告未取得款项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方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中60.15约定“如业主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付款,则业主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全部未付款额的违约金”,证明原告有权要求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2、(2019)豫0923民初2678号、(2020)豫09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故开始应按6098655元计算为未付工程款(扣除5%的保留金),被告违约开始计算时间为工程竣工后2010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后2年即2012年12月25日应将5%的保留金返还给原告并开始计算违约金。3、(2019)豫0923民初2678号案件证据目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付款时间。4、中方园、豫龙公司回函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中方园公司曾函告豫龙公司要求停止对原告付款,中方园公司函告变更案涉负责人,恶意阻碍原告取得工程款的行为应当与豫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豫龙公司、中方园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原告以被告中方园公司名义承建大庆至广州高速冀豫届至南乐“省界超限站”项目,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0年12月26日工程通车运营。2013年3月第三人中方园公司与被告豫龙公司补签合同协议书一份,原告***在合同中代表人处签名。合同协议书第60.15条约定支付期限为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21天内和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天内。豫龙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中方园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就案涉工程共同签署中期支付证书。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前向豫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62万元,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18日豫龙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50万元。截止2013年4月18日,被告豫龙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5420000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被告中方园公司曾六次函告被告豫龙公司要求豫龙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再按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未按时收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豫龙公司没有按时付款,豫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豫龙公司、中方园公司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签署的中期支付证书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豫龙公司与中方园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60.15条约定支付期限为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21天内,故豫龙公司的付款期限应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利息应按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2月6日豫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5日,豫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4141.63元(1799637元×5.6%÷365天×15天);2013年4月18日豫龙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17日,豫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16335.77元(1499637元×5.6%÷365天×71天);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21日,豫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95800.83元(999637元×6%÷365天×583天);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豫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15183.53元(999637元×5.6%÷365天×99天);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豫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10403.07元(999637元×5.35%÷365天×71天);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豫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6704.41元(999637元×5.1%÷365天×48天);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豫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7836.88元(999637元×4.85%÷365天×59天);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9年7月2日,豫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177256.18元(999637元×4.6%÷365天×1407天)。综上,被告豫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333662.3元,原告要求被告豫龙公司支付58071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豫龙公司辩称因原告与中方园公司发生争议,故在中方园公司发函后未继续付款,因豫龙公司明知***为实际施工人,故其辩称停止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中方园公司对违约金27821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33366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4元,由原告***负担1652元,由被告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鲁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