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3民初2741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聚源酒店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61874717X。 法定代表人:郑连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北段路西北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0318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被告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豫092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判决豫龙公司支付原告利息333,662.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豫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09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豫民申1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豫09民再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豫09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和(2020)豫092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方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豫龙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80717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中方园公司在上述违约金278215元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承建豫龙公司大庆至广州高速冀豫届至“省界超限站”项目,2010年12月26日工程通车运营。但豫龙公司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全部未付款额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中方园公司在豫龙公司支付工程款过程中,通过发函的方式要求暂停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部分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豫龙公司辩称:1.根据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案涉合同系原告借用中方园公司的资质与豫龙公司所签订,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案涉合同应为无效,无效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应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明确其主张的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非法律规定的法定孳息。原告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该无效合同所约定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合同虽然被认定无效,但合同约定的结算支付方式按照有效合同处理。合同协议书第60.15条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为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21天内和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天内;豫龙公司、中方园公司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签署的,且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豫09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确认并作为判决依据的中期支付证书载明,其签发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豫龙公司的付款期限应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豫龙公司已支付的5420000元均在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前的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原告关于该部分付款属于逾期的主张不成立。合同协议书第60.3条约定,保留金的预留比例为10%;第60.4条约定,质量保留金的退还时间为缺陷责任期期满后支付50%,保修期结束后支付50%;合同第49.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后三年;第50.2条约定,保修期自实际交工后五年。原告关于10%的保留金的逾期起算时间和金额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不应支持。3.豫龙公司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累计支付的4920000元,全部是由“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广高速公路豫冀界至FJ-2合同项目经理部”以借款形式主张支付的,且所借款项均按照原告和中方园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委托支付给了第三方。上述事实,证明豫龙公司支付该4920000元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具备,原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案涉合同系单价合同,根据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向监理工程师和豫龙公司申报已完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款,并提交相关施工资料和申报资料。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关申报资料,原告直到2012年12月30日才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了《合同工程月计量申报表》和《付款申请》,监理工程师和豫龙公司在收到上述申报后的第二天,即2012年12月31日,签发了《中期支付证书》,不存在故意拖延情形。原告在明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约定提交已完工程申报和计量资料,而是以借款形式预先获得了4920000元款项。2013年4月17日,关于上述借款和应付工程款的抵扣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支付2013年1月22日之前的违约金或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原一审(2020)豫092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请求的2013年1月22日之前的违约金没有支持,原告对上述判决并未上诉,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案件应付工程利息表》项下的第一期至第六期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原告以自己的行为确认2013年1月22日之前的违约金或利息不成立。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分别规定了合同无效和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即返还原物,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因系原告借用中方园公司的资质与豫龙公司所签订,并因此导致案涉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豫龙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合同签订以及施工完成前并不知晓,而是在工程完工后,因原告与中方园公司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后,***借用资质的情形,豫龙公司对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豫龙公司在(2019)豫0923民初2678号案件中已经获得自其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若再支持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尚未确定之前的利息,则结果是有过错的实际施工人从无效合同中获得利益,并且其该利益的获得是以无过错的豫龙公司的损失为代价。6.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当庭陈述,均自认自2013年9月16日起,豫龙公司中止支付应付款项的过错归责于中方园公司,豫龙公司并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豫龙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案涉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未经法院裁判的情况下,豫龙公司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相对方即中方园公司;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支付的5420000元,均是由中方园公司项目经理部委***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案外第三方;后因原告与中方园公司之间发生纠纷,且长期不能解决,中方园公司多次、反复书面致函豫龙公司,明确表示其没有委托任何第三方收款,要求豫龙公司不能对其之外的任何第三方付款,甚至还起诉豫龙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豫龙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6663484元。在上述情况下,一方面,因原告不是豫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豫龙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如对其直接付款显然违反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中方园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当向豫龙公司提供竣工资料以及配合竣工验收等义务至今尚未履行,致使豫龙公司履行债务发生困难。豫龙公司中止付款既是中方园公司的明确要求,又符合原告的利益诉求。正是基于债权人,即原告与中方园公司的原因致使债务人中止履行,如果法院判决豫龙公司承担中止履行期间的违约金或利息,显然是由无过错方为过错方担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方园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未参与施工,涉案工程以中方园公司名义成立的项目部也与中方园公司无关,系原告自行成立,中方园公司也不知道原告与豫龙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违约与否中方园公司并不清楚。其次,已生效的(2017)豫0923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书、(2019)豫0923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合同系原告借用中方园公司资质签订,合同无效,原告对中方园公司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再次,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原告诉请中方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有效的合同依据,因此不应支持。另外,中方园公司向豫龙公司发函系索要中方园公司认为应当取得的款项,对此豫龙公司及前述生效裁定、判决均不予认可,因此,中方园公司发函与原告未取得款项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方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以中方园公司名义承建大庆至广州高速冀豫届至“省界超限站”项目,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0年12月26日,工程通车运营;工程总造价为6663484元。2013年3月,中方园公司与豫龙公司补签合同协议书,原告在中方园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第40.1条,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后3年;第50.2条,保修期自实际交工后5年;第60.3条,保留金限额为最终合同价的5%;第60.4条,保留金的退还为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保留金的50%,保修期结束后支付保留金的50%;第60.15条约定,支付期限为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21天内和监理工程师签发最后支付证书后42天内,迟付款额的利率按当期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案涉保留金为333174元(6663484元×5%)。 2012年12月31日,豫龙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中方园公司就案涉工程共同签署中期支付证书。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前向豫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620,000元,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18日豫龙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500,000元。截止2013年4月18日,豫龙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5,420,000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中方园公司曾多次函告豫龙公司,要求豫龙公司停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中方园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豫龙公司、原告(第三人),要求豫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663,484元,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豫0923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中方园公司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裁定驳回了中方园公司的起诉。对该裁定各方均未上诉,已生效。豫龙公司在该案中辩称,中方园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资格和权利向豫龙公司索要工程款,豫龙公司已经按中方园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意思和中方园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委托支付的意思,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每笔委托支付书上都有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和***的签字,豫龙公司认为项目经理部实际上构成表见代理。 2019年7月3日,原告就案涉的大庆至广州高速冀豫届至“省界超限站”项目,向本院起诉豫龙公司、中方园公司(第三人),要求豫龙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690562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豫0923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判决豫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99637.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该判决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豫09民终52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两份判决认定,原告借用中方园公司名义与豫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而无效。 再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显示,自2012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2012年7月6日为5.6%;2014年11月22日为5.6%;2015年3月1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为5.1%;2015年6月28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为4.35%;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7月2日,利率均为4.35%不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豫龙公司与中方园公司签订的《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冀豫界至房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2017)豫0923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书、(2019)豫0923民初2678号、(2020)豫09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923民初2678号案件证据目录、中方园和豫龙公司回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即: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未按时收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豫龙公司没有按时付款,故豫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豫龙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损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中方园公司在278,215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豫龙公司辩称,在中方园公司多次通知其停止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才停止支付,中方园公司具有过错,豫龙公司无过错,自2013年9月16日起之后的利息损失,其不应承担。关于中方园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方园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起,多次函告豫龙公司,要求豫龙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客观存在;其次,豫龙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前期的项目交往过程中,应当知道原告为案涉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豫龙公司与中方园公司就后期工程款支付发生分歧后,均没有积极处理;第四,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豫0923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书后,豫龙公司应明确知道其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据此,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由豫龙公司和中方园公司各承担50%为宜。故原告请求中方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龙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2017年11月23日之后豫龙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因中方园公司无过错,故中方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利息损失数额问题,豫龙公司辩称,计算利息的基数应扣除保留金333,174元,保留金应分期退还。经本院审查,此辩解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计算2013年12月25日之前利息的基数应扣减保留金333,174元;2013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豫龙公司应分别返还原告保留金166,587元(333,174元×50%),在计算该期间的利息时予以相应扣减。豫龙公司、中方园公司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签署的中期支付证书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豫龙公司与中方园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60.15条约定,支付期限为监理工程师签发中期支付证书后21天内,故豫龙公司的付款期限应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1月22日起算。豫龙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4月18日支付原告300,000元、500,000元,应分别从计算利息的基数中扣除。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利息损失: (一)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基数为1,466,463元(总工程款6,663,484元-已支付4,620,000元+奖励76,000元-创优基金99,952元-税金219,894.98元-保留金333,174元),利息为3,374.87元(1,466,463元×5.6%÷365天×15天)。 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基数为1,166,463元(1,466,463元-300,000元),利息为12,706.46元(1,166,463元×5.6%÷365天×71天)。 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基数为666,463元(1,166,463元-500,000元),利息为15,440.03元(666,463元×5.6%÷365天×151天)。 上述利息共计31,521.36元,豫龙公司应支付给原告。 (二)2013年9月16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 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10,225.19元(666,463元×5.6%÷365天×100天)。 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基数为833,050元[666,463元+(333,174元×50%)],利息为55,086.29元(833,050元×5.6%÷365天×431天)。 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8,669.43元(833,050元×5.35%÷365天×71天)。 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5,587.14元(833,050元×5.1%÷365天×48天)。 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6,530.88元(833,050元×4.85%÷365天×59天)。 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6,194.24元(833,050元×4.6%÷365天×59天)。 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6,155.44元(833,050元×4.35%÷365天×62天)。 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基数为999,637元[833,050元+(333,174元×50%)],利息为83,275.24元(999,637元×4.35%÷365天×699天)。 上述利息共计181,723.85元,豫龙公司与中方园公司应分别支付原告90,861.93元(181,723.85元×50%)。 (三)2017年11月23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69,932.14元(999,637元×4.35%÷365天×587天),豫龙公司应支付给原告。 综上,豫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92,315.43元(31,521.36元+90,861.93元+69,932.14元),中方园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90,861.93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92,315.43元。 二、被告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共计90,861.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7元,由原告***负担4,059元,由被告濮阳豫龙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73元,被告郑州市中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