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恒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天津市鼎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61548号
原告:天津市鼎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营路8号A区5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0759272492。
法定代表人:秦景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悦,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北围堤路(西)1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5956019M。
法定代表人:马世宏,职务经理。
原告天津市鼎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鼎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鼎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9512元及违约金3190.24元,共计16270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7月19日订立了(以清包方式的)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多次向被告需要此笔劳务费用,并开具发票,被告也接受了此发票,但未支付。起初原告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与被告协商,沟通解决此事,但被告以资金紧张,周转困难为由,未能给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准如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7年底,原告应被告公司要求为被告管道及球罐配合检验辅助劳务作业负责施工,工期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25日。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确定合同价款为159512元,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为被告开具了劳务服务费增值专用发票,被告收取后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劳务施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获取劳务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其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鼎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59512元,并按合同约定按劳务费总额的2%支付原告违约金3190.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天津市陆港石油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陶月媛
附:相关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约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