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5民初6946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市鼎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营路8号A区510-11。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鼎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后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商 瑞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免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该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