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2民初2018号
原告:**,男,1984年7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511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定于2022年7月11日15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原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法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6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董 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雪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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