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亚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亮,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6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威,被上诉人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申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地下车库应当认定为人防工程,而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名称为地下车库,但根据申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及法官现场勘验可明确看出案涉工程为人防工程,且***、亚星公司施工时已经变更为地下人防工程施工,相关单位及图纸会审记录均能证明。***、亚星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中存在人防工程才需的设施。***、亚星公司对于人防工程涉及图纸是否知晓陈述前后不一。二、原审判决刻意混淆地下基础部分与地下车库工程的区别,以便其利用已有生效判决作出对申颐公司错误的裁判结果。生效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并未认定地下部分已竣工验收及备案的事实。地下车库是楼层与地下基础部分之间的一个独立空间,且地下车库面积远大于26、27、28号楼占用面积,其对应地上部分有大部分空地,空地对应地下工程无法随同验收。地下车库与主体楼层使用的是两套图纸,楼层的图纸中清晰的标注出楼层地下基础部分,指涉的不是地下车库。26、27、28号楼竣工验收资料当中并不包含地下车库部分,仅指地下车库地基之下与地上楼层通过柱子连接的部分,而非***、亚星公司称其施工的地下车库部分。地上建筑与地下建筑分别由不同的施工主体完成,地上施工主体不可能将他人的施工过程纳入自己施工范围一并验收,地下车库不具备随地上建筑一并验收的可能性。三、在案涉地下车库属于人防工程且与地下基础工程并非同一施工工程的情况,***、亚星公司并未向申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辩称,1、我方承接的是申颐公司发包的地下车库建设,该建筑物自始至终都是车库,不是人防工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2、申颐公司变造证据,要求对其进行惩戒,申颐公司提供图纸上的时间故意涂抹造成无法看到人防工程图纸的制作时间,此行为故意混淆案情应当予以惩戒。3、要求移交全套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备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早已移交并且以报备。
亚星公司辩称,1、***承建的是地下车库工程而非人防工程,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正确。从申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申颐公司交付施工的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均可以说明***承包的是地下车库工程,有人防建设的部分痕迹也是申颐公司为逃避罚款所作的假象。2、地下车库作为地上住宅的基础部分,已经过验收备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存在错误。3、申颐公司主张地下车库是人防工程要求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从2007年起,申颐公司就开始陆续多次缴纳移地建设费,费用缴纳持续至2016年,可以认定申颐公司从一开始就未按照人防办要求设计、规划人防工程,地下车库当时是民用设计,不是人防设计。4、***与申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亚星公司不是直接的权利义务主体。
申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亚星公司承担因建设施工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2600万元;2、依法判令***、亚星公司移交全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并配合申颐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备手续;3、判令***、亚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请求判令***、亚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4日,申颐公司与亚星公司签订了《鸿盛新城地下车库建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将申颐公司开发的鸿盛新城地下车库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亚星公司承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关于上述合同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32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亚星公司在***与申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中起协调作用……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借用亚星公司资质签订《鸿盛新城地下车库建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和申颐公司成为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
庭审中,申颐公司陈述,本案所涉工程在2007年6月6日就已经规划为人防工程,因***、亚星公司拒不向申颐公司交付施工资料,致使人防工程不能交付上街区人民防空办而对申颐公司处罚造成2600万元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鸿盛新城地下车库建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要求***、亚星公司承担人防工程的移地建设费,但其和***签订的并非关于人防工程的施工合同而是地下车库施工合同,两项工程的造价并不相同,***按照双方签订的《鸿盛新城地下车库建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进行地下车库的施工建设及交付地下车库并没有过错。另,***于2014年6月23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申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申颐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支付地下车库逾期交工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未提及***施工的系人防工程,而在2019年6月18日向该院起诉,主张本案所涉地下车库工程即是人防工程并要求***、亚星公司支付人防工程的易地建设费,不合常理。故申颐公司向***主张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施工的是地下车库工程,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地下车库作为整栋楼工程的组成部分,已于2011年1月20日完成验收,同年9月26日完成备案,故申颐公司主张***、亚星公司移交全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并配合申颐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报备手续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豫01民再39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该问题进行认定,该院不再重复进行析理和认定。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50元,由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8350元,8800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诉讼除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显示:1.“地下车库1-4区对应的26号楼、27号楼、28号楼于2011年1月20日完成验收。一审法院依据整栋楼验收备案时间来认定地下车库的验收备案时间并无不妥。”;2.“……地下车库当时是民用设计,不是人防设计。2009年5月19日图纸会审,才决定车库建筑平时作为车库,战时改造人防。申颐公司未要求***按照人防设计施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工程是地下车库还是人防工程。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论述部分显示,其已认定案涉地下车库为民用设计,而非人防设计。在2019年5月19日通过图纸会审,才决定车库建筑平时作为车库,战时改造人防。而申颐公司亦未要求***按照人防设计施工。另,该生效判决亦认定***施工地下车库已于2011年1月20日完成验收备案。综上,一审认定案涉工程为地下车库而非人防工程并驳回申颐公司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50元,由上诉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彦浩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佟欣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