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3民初4339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被告:郑州卓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超凡。
被告: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
法定代表人:王保民。
原告***诉被告***、郑州卓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发放拖欠工资80551元及暂定利息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做钢筋后台加工,工作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亚星环翠居工地。2019年11月工地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的95%没有兑现,完工三个月后支付总工资的100%没有兑现。2021年1月8日,被告***出具一张结算单,后原告多次讨要工资,至今没有全部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同时,原告诉请标的为货币,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告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原告自述,其系受被告***雇佣,被告***拖欠其劳务费而产生,故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管辖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井柏年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文文
书记员赵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