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0105民初3695号
原告:青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刘桂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廷勇,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1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90元,已减半收取的19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育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