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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杨四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杨四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5民初725号

原告:青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桂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杨四辈,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汉族,1991年1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青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四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杨四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违约金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购机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4LZ-5.0E的履带收割机一台,单价为125000元,被告提车时支付首付85000元,余款40000元最迟于2017年9月1日付清。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现该收割机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8500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杨四辈、***辩称,被告的确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履带收割机,当时双方约定剩余货款40000元待国家农补资金发放后再向原告交付,并未约定具体时间。被告已经向原告交清首付款85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原告代被告办理农补资金事宜),但后来原告称无法办理,故被告只好自己办理,被告为办理农补资金,花费20000余元,该费用应当从剩余货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购机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4LZ-5.0E的履带收割机一台,单价为12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85000元,剩余40000元中的27000元待农补资金到位后给付,13000元待客户跨区作业归来后给付,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9月1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履带收割机,被告已付清首付款85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于2017年11月获得农补资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机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购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履带收割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四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青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违约金8450元,共计48450元。

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杨四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洁

二○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拉毛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