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盛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青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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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21民初21号

原告:青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1月2日出生,土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原告青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0000元,滞纳金按90天结算共计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被告在我公司购买沃得履带收割机(4LZ-5.0)一台,发动机号C62454615A,底盘号ZZLGB209097,总价125000元,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一期付款85000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二期付款为4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7年9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5‰收取滞纳金。一期付款已付清,二期付款时间已到,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青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原告青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作为乙方(买方)的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购机合同》,《购机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青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05号,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辖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已由原告青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燕

二0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