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泽县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彭泽县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彭泽县东星置业有限公司、洪伟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30民初562号

原告:***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山南新城县政府大楼附属东楼四楼城投公司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MA35TKON88。

法定代表人:胡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渊明路60号翠福苑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67497135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华,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王华民,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洪婷,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李能斌,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被告:蒋季超,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朱小青,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洪军,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石江媛,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九江市生生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大中路6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54226524J。

法定代表人:蒋季超,该公司经理。

上述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家俪,女,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系江西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江西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大中路6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1242139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渊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山南新区锦绣南山八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MA35HKXL6Y。

法定代表人:高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的剑,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泽城发公司)与被告***东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泽东星置业)、**、王华民、洪婷、李能斌、蒋季超、朱小青、洪军、石江媛、九江市生生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生生公司)、江西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房地产公司)、***渊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渊明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被告彭泽东星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华、被告**、被告王华民、洪婷、李能斌、蒋季超、朱小青、洪军、石江媛、九江生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家俪、被告长江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渊明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的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泽城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泽东星置业向原告偿还借款446万元及利息351352.11元(计算至2020年3月28日)并继续承担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18日按月利率6.525‰计算,2019年9月19日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745‰计算);2、判令被告彭泽东星置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3、被告九江生生公司、长江房地产公司、李能斌、蒋季超、朱小青、洪军、石江媛、**对上述1、2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九江生生公司的抵押财产九房权证浔字××、浔1000162912、浔10××1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长江房地产公司的抵押财产赣(2016)***不动产权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王华民承担23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原告对其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洪婷承担10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原告对其九房权证浔字第××、08××01、08××0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8、被告渊明融资公司对1、2项诉讼请求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被告彭泽东星置业在其公司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9、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彭泽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泽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彭泽东星置业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470万元整,用于购买建设材料,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彭泽九银村镇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018年6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46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019年6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446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该次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6.525‰。2017年6月19日,彭泽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华民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彭泽东星置业的借款提供最高金额为23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在九江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产权证书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2017年6月19日,彭泽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九江生生公司签订了三份分别为6万元、3万元、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为九房权证浔字××、10××11、10××13号,并在九江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5月5日,彭泽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长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本金为318.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为(2016)***不动产权第××号,并在***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6月19日,彭泽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洪婷签订了三份分别为36万元、30万元、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为九房权证浔字第××、08××00、08××07号,并在九江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6月14日,被告彭泽东星置业、长江房地产公司、九江生生公司向彭泽九银村镇银行提交同意担保决议,为被告彭泽东星置业在彭泽九银村镇银行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和不可撤销的抵押(质押)担保;2019年6月18日,被告**、石江媛、李能斌、蒋季超、朱小青、洪军为被告彭泽东星置业在彭泽九银村镇银行借款446万元所有授信合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6月18日,被告渊明融资公司与彭泽九银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项下最高报价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彭泽东星置业以彭泽九银村镇银行250万股股权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进行质押提供担保;2019年8月27日,原告彭泽城发公司与彭泽九银村镇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彭泽九银村镇银行将被告彭泽东星置业名下本金446万元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彭泽城发公司、彭泽九银村镇银行通知债务人、保证人、抵押物所有权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后因各被告未尽各自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彭泽东星置业辩称,1、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彭泽九银村镇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然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合同主要内容被告不清楚,该转让合同的效力有待查证;2、关于转让的主债权,446万元借款未还是事实,但利息已全部结清,现只欠本金,不欠利息,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利率有异议;3、关于抵押,在债权转让前已用新贷还清了旧贷的本息,九江生生公司、王华民等当时提供的抵押物,在转让过程中没有办续抵手续,原告丧失了优先受偿权;4、关于担保,被告长江房地产公司、九江生生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担保无效,个人担保因没有签订书面的担保协议,且本人不知道提供了担保,在债权转让后没有续签,也应认定无效;5、关于律师费用,应当看转让协议是如何约定的。

被告长江房地产公司辩称,为被告彭泽东星置业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公司董事的同意,且在债权转让后没有续签,故担保无效。

被告**辩称,本人提供的担保是本人亲笔签名,其他人的担保是由本人代签。

被告王华民、洪婷、李能斌、蒋季超、朱小青、洪军、石江媛、九江生生公司辩称,提供担保本人不知晓,本人没有签订任何担保协议,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渊明融资公司辩称,应当由彭泽东星置业通过释放股权承担彭泽九银村镇银行借款由被告渊明融资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彭泽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彭泽东星置业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980120170504282701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建设材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彭泽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华民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980120170504282701-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彭泽东星置业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30万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王华民自有的位于九江市㎡商用门面,产权证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抵押期限为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与被告九江生生公司签订了三份编号为9980120170504282701-02号、9980120170504282701-03号、9980120170504282701-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彭泽东星置业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人民币6万元、3万元、2万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九江生生公司的位于九江市㎡商用门面,产权证分别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第××号、第××号,抵押期限为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与被告洪婷签订了三份编号为9980120170504282701-08号、9980120170504282701-06号、9980120170504282701-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彭泽东星置业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人民币40万元、36万元、30万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洪婷的位于九江市㎡商用门面,产权证分别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第××号、第××号,抵押期限为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2017年5月5日彭泽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长江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98012017050428270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彭泽东星置业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18.5万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长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占地面积227.63㎡、建筑面积713.77㎡的房产,产权证为赣(2016)***不动产权第0003391号,抵押期限为2017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彭泽九银村镇银行于2017年7月31日将47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彭泽东星置业。2018年6月19日,彭泽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彭泽东星置业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K18061903165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借款合同号为9980120170504282701项下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9年6月18日,彭泽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彭泽东星置业再次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9801201906142108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借款合同号为JK180619031658项下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9年6月14日被告九江生生公司、长江房地产公司股东李能斌、蒋季超、洪军签署《同意担保决议》,为被告彭泽东星置业与彭泽九银村镇银行签订的99801201905142108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或以公司全部资产提供不可撤销抵押担保;2019年6月18日,被告**、石江媛、李能斌、蒋季超、朱小青、洪军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被告彭泽东星置业在彭泽九银村镇银行的446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7月19日,江西省产权交易所出具赣产权股质字(2017)213号《股权质押告知函》告知彭泽九银村镇银行,被告彭泽东星置业将其所持该银行250万股股权质押给被告渊明融资公司,质押期限为2017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并给予质押登记。2019年6月18日,彭泽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渊明融资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980120190614210801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彭泽东星置业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和期限,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同时约定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2019年8月27日,彭泽九银村镇银行与原告彭泽城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彭泽九银村镇银行将被告彭泽东星置业名下本金446万元的借款债权及与之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彭泽城发公司、彭泽九银村镇银行通知债务人、保证人、抵押物所有权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后因各被告未尽各自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本案中,彭泽九银村镇银行将对彭泽东星置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彭泽城发公司,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彭泽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彭泽东星置业间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凭据与彭泽九银村镇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彭泽九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彭泽东星置业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发放凭据要求被告彭泽东星置业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要求对被告九江生生公司、长江房地产公司、王华民、洪婷、渊明融资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石江媛、李能斌、蒋季超、朱小青、洪军自愿为被告彭泽东星置业与彭泽九银村镇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彭泽东星置业所欠彭泽九银村镇银行的借款本息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6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编号为99801201905142108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原告***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东星置业有限公司质押给被告***渊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九江市生生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江媛、李能斌、蒋季超、朱小青、洪军对质押物及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东星置业有限公司、九江市生生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华民、石江媛、洪婷、李能斌、蒋季超、朱小青、洪军、***渊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90元,由被告***东星置业有限公司、九江市生生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华民、石江媛、洪婷、李能斌、蒋季超、朱小青、洪军、***渊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晓晨

人民陪审员  张义法

人民陪审员  桂天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