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控股江西有限公司

国药控股江西有限公司与安义县青湖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3民初603号
原告:国药控股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五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6051171A。
法定代表人:姜修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琴,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瑶,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义县青湖卫生院,住所地:安义县万埠镇郭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1237339150643。
法定代表人:黄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林良,青湖卫生院医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平,青湖卫生院妇幼医师。
原告国药控股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义县青湖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控股江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琴、何钰瑶、被告安义县青湖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林良、陈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3336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供货并开具药品销售清单以及相应的税务发票,被告已签字确认验收,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公立医院均是通过网上采购,被告药品采购员陈菊平没有在采购平台采购该批药品。该批药品送到了被告处,但是当时的院领导叫陈菊平在原告出具的单据上签名,药品并未进入被告仓库,该批药品与被告无关,故被告未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江西省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购销合同》一份,该购销合同对供货期限、供货价格、货款结算、药品验收及两票制执行、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等均作了约定,《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甲方(被告)在收到合格药品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30日进行货款结算。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8K01130)桔贝合剂(可迅停)药品1200盒,总价款为人民币33336元,由时任被告药品采购员陈菊平在原告“随货同行”的《国药控股江西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签名,签名名字为“陈菊萍”。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333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西省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逾期久不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价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药品不是被告采购,药品采购员是时任院领导叫其签名,与被告无关,也未入被告仓库,故未付款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义县青湖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药控股江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336元。
二、被告安义县青湖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药控股江西有限公司以3333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国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立
书 记 员 李柱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