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1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杭州湾新区文化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路**号北**楼**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三产开发有。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庵***建路**号5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建设有限。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北大街**号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杭州湾新区文化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三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产公司)、慈溪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总发包人文化公司与总承包人三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未审查该合同的效力错误。1.三产公司不具有住建部规定的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应具备的资质,存在违法发承包行为。2.讼争项目资金来源涉及到国有资产,必须进行招标,而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总承包合同无效,三产公司取得文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于法无据。二、三产公司与**公司、**公司与***、***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的**公司、***取得的工程款应予返还。原审法院在认定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又以之作为**公司、***获得工程款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完成了讼争工程填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系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相应工程款。2013年11月13日,***与***签订《填土内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为发包人,***为承包人,承包***强·中华复兴文化园地块基础处理工程中的填土方工程。协议签订后,***进行了相应的工程建设,讼争工程于2014年7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前述对案涉数个违法分包合同的分析,上述《填土内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合法权益。四、《填土内包协议》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以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出具的《***强·中华复兴文化园地块基础处理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和《***强·中华复兴文化园地块基础处理工程决算表》确定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工程款。理由在于:1.《填土内包协议》系违法分包合同。2.《填土内包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8元∕方,而***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按时完成了案涉工程,完成的工程量耗资近2000万元,显失公平。前述验收鉴定书、决算表确认工程单价为15.25元∕方,可正确反映案涉工程价值,应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现***只收到980万元,尚可领取15319540.8元。综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至承包人(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包括发包人在内为被告的诉讼。***请求的本质是向三个被申请人追讨工程款。现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四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没有实际施工的三产公司、**公司、***应将工程款返还给各自合同相对人,即三产公司返还给文化公司,**公司返还给三产公司,***返还给**公司,最终应由发包人文化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因为即使***与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他仍享有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基于文化公司、三产公司、**公司怠于行使各自相应追偿权,为减少讼累,法院可以一并处理相关纠纷,支持***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文化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文化公司与三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与***之间签订了一份《填土内包协议》,工程的施工过程由***对***进行管理,工程款也由***与***进行结算,***的合同相对人是***。本案即使要审查合同效力问题,也仅应审查《填土内包协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在竣工验收后,不管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文化公司与三产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并予以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提出的层层返还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系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请求权。其请求权首先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签订合同的一方***请求。***将文化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根据该规定,发包人对承包人拖欠工程款,是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案涉地块基础处理工程已于2014年7月22日验收合格,文化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并在文化公司和三产公司确认结算费用后支付了工程余款。因此案涉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并不存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文化公司无须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三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三产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与***之间签订了一份《填土内包协议》,工程的施工过程由***对***进行管理,工程款也由***与***进行结算,***的合同相对人是***。本案即使要审查合同效力问题,也仅应审查《填土内包协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在竣工验收后,不管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三产公司与文化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文化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三产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产公司与**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工程价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所提出的层层返还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系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请求权。其请求权首先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签订合同的一方***请求。***将三产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根据该规定,发包人对承包人拖欠工程款,是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案涉地块基础处理工程已于2014年7月22日验收合格,文化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并在文化公司和三产公司确认结算费用后支付了工程余款。三产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并在三产公司和**公司确认结算费用后支付了工程余款。因此案涉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并不存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三产公司也无须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文化公司因***强·中华复兴文化园地块基础处理工程及杭州湾跨海大桥南岸服务区排水工程建设需要,将工程发包给三产公司。三产公司又将***强·中华复兴文化园地块基础处理工程的主要内容分包给**公司。**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再将承包工程中的填土方工程内容分包给***。因此,***是讼争工程中填土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在申请再审提出文化公司、三产公司、**公司、***、***之间上述四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没有实际施工的三产公司、**公司、***应将工程款返还给各自合同相对方,最终应由发包人文化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使上述合同无效,相关主体之间的结算付款行为对各方产生效力。***所提出的层层返还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主张相应工程价款。至于***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由文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该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因发包人文化公司与承包人产业公司已结清工程价款,文化公司无须向***承担付款责任。此外,经一审法院询问,***未对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请。原审驳回***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