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贺瑞安与朱继祥、朱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22民初901号
原告贺瑞安与被告朱继祥、朱继文、朱新超、朱继清、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瑞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杰、常佳,被告朱继祥、朱继文、朱继清、朱新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美,被告朱继祥、朱继文、朱新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被告诚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诚建公司与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朱继祥、朱继文、朱继清,朱继祥、朱继文、朱继清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贺瑞安向涉案工地供应的混凝土均由朱继祥、朱继文、朱继清实际使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商品砼价格,因贺瑞安与朱继祥、朱继文、朱继清之间口头协商供应商品砼,朱继祥、朱继文、朱继清不认可贺瑞安主张的商品砼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告要求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批准印发的《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商品砼的单价来计算涉案商品砼单价,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商品砼价格不含运输费用和泵送费用,原告主张涉案商品砼运费按照25元/m3予以计算,并向本院提交诚建公司与河南勤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上面显示运费25元/m3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朱继祥、朱继文、朱继清之间关于运费的约定,且原告与朱继祥、朱继文、朱继清并非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的签订方,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批准印发的《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商品砼的单价,结合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商品砼的方量,朱继祥、朱继文、朱继清应向贺瑞安给付货款916280.2元。朱继祥、朱继文、朱继清未给付上述货款给贺瑞安造成一定损失,贺瑞安要求朱继祥、朱继文、朱继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贺瑞安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贺瑞安要求诚建公司及朱新超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分析认为,涉案项目停工后,贺瑞安多次向朱继文催要货款,引起诉讼时间中断,故贺瑞安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诚建公司与河南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郑州雁鸣湖A地块壹号一期二批别墅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25日,诚建公司作为甲方与朱继祥、朱继文、朱继清作为乙方,就上述雁鸣湖别墅项目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负责统一向业主报送汇总后的施工图预算、工程月、季度统一报表和材料供需计划,统一办理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拨付等财务手续,并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到账后的3个工作日内,在扣除管理费、代缴的税费及其它相关规费后,按约定将乙方应得的工程款拨付至乙方账户;二、乙方组织施工,代表甲方参加业主的交工验收工作,代表甲方按时报送施工图预算、工程进度报表等,及时缴纳各项地方规费,在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做好对建设单位的配合、服务,做好地方关系,属工程报建等费用及地方政府规定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全部缴纳;三、项目资金由乙方根据工程进度和工人工资情况,自行筹集和统筹安排;四、建设单位代付的工程款在到甲方帐后的3个工作日内,在扣除乙方向甲方上交的管理费、代缴的税费、建设单位的各项扣款后,拨付给乙方账户;双方另同意建设单位拨付的本工程所有资金为专款专用,并设立专用账户双方共管,乙方按照工程结算价款的2%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用;五、为统一管理,甲方将委派部分主要管理人员对项目进行指导和监督,工资由乙方负担,甲方代为发放。 朱继祥、朱继文、朱继清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中系合伙关系并就涉案工程的合作事宜签署《三方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合作三方以内部管理方式对该工程向诚建公司总承包,具体情况以承包合同为准,朱继文出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合作方式:三方以股权方式合作:即朱继清、朱继祥占全部股权的40%,朱继文占全部股权的20%;工程完成后三方按此比例分红或承担风险。出资方式:该项目运行中,朱继清、朱继祥负责全部工程的资金筹措;朱继清、朱继祥各按项目总投资的50%投资,出资先后朱继清、朱继祥另行协商,原则上按200万元为一个投资单元双方交替投入。在实际投入过程中如有一方投入过多,投入的平均额多出部分按月息2%计息。朱继文以项目经理身份作为出资方式,全程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至工程结束。工程运行中原则上三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退出,确有不可抗拒因素有一方需要退出的,在保证工程不亏损的情况下退出方只收回所投入的成本不参与分红。 2013年12月1日,经批准,郑州雁鸣湖A地块壹号一期二批别墅项目正式开工,朱继祥、朱继文、朱继清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诚建公司委派朱继文作为该公司项目经理部经理。朱新超由朱继文安排,在涉案工地曾负责过现场管理、收混凝土等工作。 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贺瑞安多次向涉案工地供应商品砼,型号分别为C25、C30、C25防冻、C30防冻、C30P6、C30P6防冻,其中2014年10月C30P6供应634.09m3,2014年11月份C30P6供应202.31m3、C30供应29.06m3、C25供应121.88m3,2014年12月份供应C25防冻418.2m3、C30防冻404.35m3、C30P6防冻314.39m3,2015年1月份供应C25防冻523.12m3、C30防冻549.04m3。 另查明,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批准印发《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2014年10月C30商品砼的结算价为295元/m3,2014年11月C25商品砼的结算价为280元/m3、C30商品砼的结算价为295元/m3,2014年12月C25商品砼的结算价为280元/m3、C30商品砼的结算价为295元/m3,2015年1月C25商品砼的结算价为270元/m3、C30商品砼的结算价为285元/m3。以上均为普通商品砼,不含防冻、抗渗等特种添加剂。上述商品砼价格为已含增值税的出厂价,不含运输费用和泵送费用。从2013年1月份开始,本价格信息发布的商品砼价格C40以下(含C40),为采用机制砂搅拌的商品砼,如实际采用河砂搅拌的商品砼,经发包双方签证认可后,每立方米可增加2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贺瑞安表示涉案混凝土系贺瑞安与王文庆向河南红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向被告供货后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王文庆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愿意以贺瑞安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 2020年5月14日,中牟县公安局雁鸣湖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9年11月25日10时许,贺瑞安、王文庆因向朱继文追要货款带领朱继文来我所报案称因雁鸣湖利海一号供混凝土被诈骗,经调查了解,双方因债务问题引起纠纷,不构成案件,当时已告知双方到相关部门依法解决。
一、被告朱继祥、朱继文、朱继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瑞安货款916280.2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计算); 二、驳回原告贺瑞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7元,减半收取6828.5元,由原告贺瑞安负担481.5元,被告朱继祥、朱继文、朱继清负担6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云单
书记员  翟鹏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