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瑞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朝阳县***态菌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2民初2383号
原告辽宁瑞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子乡人民政府一楼101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1402MA0XNALM34
法定代表人高欢,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刘晓新,系辽宁靳世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县***态菌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王营子乡过良村贾东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1321MA0TPTQB4J。
法定代表人刘胜伍,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辽宁瑞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县***态菌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阳县***态菌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材料以及项目垫付款项以及违约金4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22日签订关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子乡食用菌养殖基地新建项目的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就工程内容,开竣工日期以及合同造价,承包方式,管理方式以及管理方法,并约定乙方承担相应费用,甲方为乙方垫付工程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并进行现场施工,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以及项目款项费用,后期被告施工未按照施工图纸以及施工工艺实工,在检查过程中,原告发生被告所联系购买材料与签订合同约定质量不符,并且也未按照协议规定提前通知原告方负责人到场验收。原告下发整改通知,但是被告方并不整改,多次沟通,被告表示不在进行施工弃管现场,导致现场停工,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胜伍辩称,我尊重法律的神圣,敬畏法律的威严,我更尊重相信实事求是的真理真相,因牵涉太多的事情,本人不想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2日,原告辽宁瑞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朝阳县***态菌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子乡食用菌养殖基地新建项目工程内容:图纸清单约定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21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20日合同造价:¥3495500.07元2、承包方式2.1包工包料,甲方为乙方垫付材料科,材料计划由乙方申请,甲方审核。……4、管理方法4.1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造价17%的管理费4.2此项目产生的招标代理费2.75万元、招标控制价编制费2.1万元、投标费1.5万元、监理费5万元、结算编制费(以实际为准)、审计费(以实际为准)均由乙方承担。……4.5甲方负责支付乙方采购本工程材料清单范围内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乙方科学管理在有效工期内,经验收合格,质量达标,确保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依法纳税的前提下,乙方固定上缴甲方因垫付资金产生的固定收益31万元,如成本控制不好,亏损部分由乙方承担。……5.4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现场建棚工作人员花名册、工资单及人员个人银行卡卡号,该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工资由公司统一发放。……。”,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原告公章,武阳签名,加盖法定代表人高欢名章,“乙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刘胜伍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约于2021年7月中旬开始施工,至2021年年末停工。案涉食用菌养殖基地未能建成,现该项目占地已转为他用。
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因为被告垫付钩机工费于2021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顾大禹支付50000元。2021年9月13日向被告支付棚膜材料款76601.8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胜伍于2021年9月13日为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辽宁瑞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棚膜款柒万陆仟陆佰零壹元捌角伍分(76601.85元)”,落款处签写刘胜伍名字。2021年9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胜伍支付山墙板、砂石料款60000元。2022年1月24日,原告因案涉工程项目向臧洪新等农民工支付工人工资50230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银行交易《回单详情》复印件、农民工出具的《结案申请》复印件、农民工领取工资《收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书。因案涉项目占地已另做他用,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钩机工费及工人工资,因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负责支付乙方采购本工程材料清单范围内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乙方科学管理在有效工期内,经验收合格,质量达标,确保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依法纳税的前提下,乙方固定上缴甲方因垫付资金产生的固定收益31万元,如成本控制不好,亏损部分由乙方承担。”,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投标费、招标控制价编制费、招标代理费和停工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上述费用确已发生,本院无法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县***态菌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瑞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23683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瑞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朝阳县***态菌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7300元应予以退还4307元,余款29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健
人民陪审员  赵之玉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聂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