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兴城市宏盛保温被厂与辽宁瑞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2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宏盛保温被厂,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羊安乡八斗村周家窝棚屯。
经营者,周欢,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丹,女,1991年6月23日生,满族,现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瑞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子乡人民政府一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新,辽宁靳世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城市宏盛保温被厂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瑞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市宏盛保温被厂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48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250692元的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双方达成协议后,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属于违约,一审时被上诉人的合同签订者刘某对此进行了证明。二、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定金原则,审理过程中已查明上诉人为本次订单购入了全部的加工原料,应当将已采购物品列入损失范围。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进货清单,转账记录,但一审视而不见。按照《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该项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无过错由其承担显然有失公平。三、对于采购加工的基础原料的价值、残值、处理方式,一审法院已查明但未做处理。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辽宁瑞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辽宁瑞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保温被购销协议书》;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定金435662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温被购销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保温被。1、规格如下:宽4米,长13米=975块;宽4米,长8米=150块;宽4米,长25米=15块;宽2.2米,长2米=50块;宽4米,长14.2米=250块,共计71420平方米。2、质量标准:黑心棉加地毯丝混合材质,两层400克黑正品毛毡。3、单价:每平方米价格为12.20元(负责装卸运输)。4、合同价款:871324.00元(含3%增值税),交货地点为山神庙子乡围屏山食用菌基地,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甲方承担运费)。5、支付方式:预付定金50%,即435662元,余款卸车时支付……至2021年7月26日,原告分两笔支付了前述定金款435662元。为履行合同,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即向其他厂家订购生产保温被的原材料:2021年7月29日,向案外人玉田县窝洛沽镇泉乐无纺布厂付款50000元,订购黑正品毛毡(规格4.1米及规格4.5米);2021年7月29日,向案外人莒县军达农用保温材料厂付款100000元,订购3D地毯丝。2021年8、9月份,被告方多次联系原告方人员刘某(时
任原告签约代理人)询问何时启动生产,刘某答复称暂勿生产,配合施工进度再行生产。至2021年10月份,原告方告知被告项目有变,暂停生产。在此期间,被告安排工人停产待工,按30%标准累计支付工人工资34970元。庭审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查看,原、被告所签“保温被购销协议书”涉及的黑正品毛毡(规格4.1米及规格4.5米)、3D地毯丝现均存放于被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保温被购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而被告不予认可,辩称案涉保温被系特殊定制,应继续履行合同。但自2020年10月份原告通知项目有变,暂停生产至今,被告既未提出异议,亦未启动生产,合同约定的保温被事实上并未生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综上,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原告主张解除“保温被购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请,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致其重大损失,故不应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具体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其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请求返还定金。但,本法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35662元作为“定金”,该金额已达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故,原告已付款项中的174264.8元(占合同总价款的20%)具有定金效力,其余261397.2元(占合同总价款的30%)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出法定标准之外的“定金”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违约致其巨大经济损失为由,不同意返还定金。庭审中,被告辩称为履行案涉合同已分别与玉田县窝洛沽镇泉乐无纺布厂签订买卖合同,订购价款为331200元的黑正品毛毡近70吨;与莒县军达农用保温材料厂签订购销合同,订购价款为304750元的3D地毯丝115吨。为此,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截图、银行转账凭证及“收到条”,用以佐证其辩解主张。经庭审质证,涉及黑正品毛毡的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331200元,而被告所举付款截图显示的付款金额已达350000元,且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发货单内容前后不一;涉及3D地毯丝的购销合同约定价款为304750元,而被告所举证的付款300000元的证据材料中除一张2021年7月29日银行汇款100000元外,其余两张均为单笔金额100000元的“收到条”,缺乏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内容不予采信。同时,一审法院也注意到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的数日内,被告确有向前述两家原材料企业汇款150000元的客观、直接证据,且经现场查看,数量众多的黑正品毛毡(符合双方约定尺寸规格)和3D地毯丝现仍堆放在被告处,据此可认定被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150000元用于原材料订购。鉴于保温被加工行业多是按客户需求与用途针对性定做生产的特点,本案合同所涉原材料是否能为其他客户选用具有不确定性,故对被告为履行此合同而订购的原材料应认定为损失,即认定损失金额150000元。此外,被告辩称还存在工期损失300000元,其向法院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实2021年8月份前往被告处欲订购棉被,而被告称现有订单无力承接。经当庭质证,证人证言较为客观,可予采信。但,证人虽可证实被告为履行案涉合同而推脱其他订单,却无法证明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而且订单的商洽与订立是一个完整过程,不能仅凭存在推脱订单的行为而认定必然存在损失,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存放黑正品毛毡而向案外人周印生租赁场地,陆续支付了租金24000元。其向法院提交了场地租赁协议及收款收据,经庭审质证,租赁场地面积不足一亩(协议记载约400平方米),且非专用库房而是一处“开荒地”,却约定租金2000元/月,已远超一般耕地租种价格,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购进原材料存放于企业库房,影响其他材料购进而造成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停产待工期间所支出的工人工资(按30%标准支付)34970元。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1年8、9月份的两份工资发放明细表,结合庭审中证人刘某证实“被告8、9次找到我要求开工,但因我方进度原因没让开始生产”。可见被告在购进材料后,因未得到原告方生产指令,而组织工人停产待工的事实客观存在,由此产生的工人工资支出具可认定为损失,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因原告违约而致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84970元,已超出案涉合同的合法定金数额1742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故,对超出合法定金数额的损失可在原告已付款项中予以抵扣。综上,在一应损失均已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款项:435662元-184970元=2506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瑞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城市宏盛保温被厂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保温被购销协议书”自2022年8月7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兴城市宏盛保温被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辽宁瑞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款项250692元。三、驳回原告辽宁瑞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负1958元,由被告负担195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解除后,因辽宁瑞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兴城市宏盛保温被厂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一审法院经现场查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所确定的兴城市宏盛保温被厂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兴城市宏盛保温被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意欲证明其曾返还给辽宁瑞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部分涉案预付款。经审查上述证据可知,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转款给辽宁瑞阳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亦不能证明所转款项系返还的涉案预付款,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4元,由兴城市宏盛保温被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逸群
审判员  谭西杰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欣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