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6民初1633号
原告:**,男,回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轩,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任晨洋,男,汉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津县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1733571479。
法定代表人:李云飞,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晨洋,男,汉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告:新乡市文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延津县民安路与胜利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447U6KXB。
法定代表人:李亚飞,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学,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原告**诉被告**、被告任晨洋、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凤建设)、被告新乡市文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创置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轩、被告任晨洋、被告华凤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晨洋、被告文创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晨洋支付原告租赁费88500元及赔偿金6001元,共计94501元,被告华凤建设、被告文创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在被告文创置业别墅项目中,被告**、任晨洋以被告华凤建设名义租用原告的钢管及相关物件。2020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88500元,赔偿6001元,当时被告承诺有被告华凤建设在工程款中全额支付,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被告**是职务行为,不承担租赁费及赔偿金,不承担诉讼费用。2018年,**代表华凤建设租用原告的钢管及相关物件,期间华凤建设多次支付过租赁费用。2020年经双方结算,欠付原告的租金约定由华凤建设在工程款中全额支付,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现原告要求**承担责任,不符合当初的约定,**不认可。
被告任晨洋辩称,被告**从任晨洋手里承包的案涉工地的劳务大清包,被告**租赁的原告的钢管等东西。任晨洋和原告认识,原告多次给任晨洋打电话,让任晨洋直接从**的钱里扣除直接给原告。任晨洋通知**这个事情需要**同意,当时约定的是在付完农民工工资之后,下余的钱可以支付给原告。**租赁的钢管用的不是一个工地上的,早都欠原告钱,这是写到一起了,任晨洋的工地比较小,租赁费不会超过8万,任晨洋工地的租赁费顶多两三万。
被告华凤建设辩称,华凤建设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没有和原告、**有约定或者签订合同。
被告文创置业辩称,该案与文创置业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确认协议单一份;2.协议书一份。证明欠款事实以及被告**、被告任晨洋同意由被告华凤建设、被告文创置业支付款项的事实,共欠原告款94501元,被告华凤建设、被告文创置业在上面有签字和按手印。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结算确认协议单对双方的租金及赔偿已经计算清楚并有原告签字同意,协议书有原告、被告**、被告任晨洋签字确认,该协议是一份租金债务转让协议,也可以说是合作关系中的债务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让经债权方同意该债务转让即可成立,上面债权人有**的签名,所以该债务转让已经原告同意,故该租金和赔偿金应当由被告华凤建设予以承担。
被告任晨洋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是原告拿着这个东西让任晨洋签的,原告还录了视频,任晨洋说签字可以,但是必须给工人工资付完之后剩余的钱给你,被告**现在在任晨洋这没有钱了,任晨洋没法去支付这个钱。
被告华凤建设的质证意见为:公司不知道这个事情,公司也没有这个协议书。
被告文创置业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和文创置业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任晨洋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凤建设、被告文创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被告任晨洋、被告华凤建设、被告文创置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2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结算确认协议单,内容为:“**于2018年4月份在胜利路××别墅项目中租用**的钢管、扣件,经双方计算确认截止2020年3月22日未付租金88500元。丢失钢管366.1米,顶丝212根、扣件18个,套头41个……加赔偿6001.2元,共计94501.2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文创公司支付此款项,从工人工资中扣除,任晨洋同意文创公司支付此款项,从工人工资中扣除。”该协议上无被告任晨洋签字捺印,亦无被告文创置业的盖章确认。
2020年8月18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有:“**于2018年4月份在胜利路××别墅项目中租用**的钢管80件,经双方计算,确认截止2020年3月22日,未付租金88500元。丢失钢管366.1米,顶丝212根、扣件18个,套头41个……加赔偿6001.2元,共计94501元。以上所有款项,任晨洋、**都同意新乡市华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全额支付给**……”。被告任晨洋在协议书上的同意人处签名,该协议书上无被告华凤建设的签字盖章,被告华凤建设也不予认可该协议。
另查明,被告文创置业称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华凤建设,被告华凤建设称被告任晨洋系挂靠该公司施工,被告任晨洋称将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的劳务分包了被告**,被告**称承包了案涉工程的主体、二次结构及外保温工程。被告**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被告任晨洋称已将被告**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均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通过签订案涉协议及结算确认协议单对租赁事实、所欠租赁费和赔偿金予以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赁费及赔偿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9450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任晨洋支付案涉款项,现被告任晨洋不同意支付,且案涉协议书未约定由任晨洋支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由第三人即被告华凤建设、被告文创置业代为履行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强制约束力。案涉协议及结算确认协议单上无二公司盖章确认,二公司不同意支付且无证据证明二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凤建设、被告文创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债务94501元仍应由承租人即本案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金共计945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计108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真真
书 记 员 左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