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6民初2647号
原告:***,男,194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田某某之子),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1733571479。
法定代表人:***。
被告:谷某某,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谷某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谷某某、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谷某某、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新乡市华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谷某某、被告谷某某支付田某某砖款3833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633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28日起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止;另以3833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18年4月18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田某某为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包工程供砖,该项目负责人谷某某及其合伙人谷某某给出具了结算票据,截止2009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还欠砖款63330元,2015年底经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20000元,但***收回了23335元的欠条,2016年底又经***支付了5000元,剩余3833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谷某某、谷某某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28日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12日谷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向被告谷某某、谷某某承包的金隆花园建设楼房工程供砖,2009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谷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出具一证明条,该证明条显示:“证明今欠到老田砖款(89995元)捌万玖仟玖佰玖拾伍元2009.4.28号谷某某”,原告田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谷某某、***在2009年4月28日结算时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砖款,则该证明条的砖款剩余39995元未支付,后在2016年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833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款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谷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显示谷某某欠原告砖款的事实,则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谷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称被告谷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借用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包金隆花园建设工程,要求被告谷某某、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证据不足,且被告谷某某、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事实并不能成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谷某某、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谷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欠原告砖款89995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先后对该证明条所欠的转款共偿还了55000元,故剩余欠款应为34995元,原告称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的砖款后抽回了谷某某在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为23335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在支付剩余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欠条的下余砖款3335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请求利息的起始时间宜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7日起计算到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欠款34995元及利息(利息以349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计629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4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