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02民初4488号
原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建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新乡市经开区新长北线与经六路交叉口标准厂房房管局楼3楼东。
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组长。
原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承建被告的小店新厂区办公楼项目工程款166.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9日,原告与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晨美公司小店新厂区办公楼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工程完成一大部分时,由于晨美公司企业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工程被迫停工。双方于2017年9月21日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晨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6万元,以及利息359.856万元,该协议签订后,晨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晨美公司支付工程款,晨美公司均拒绝履行,至今未支付一分钱。2018年10月1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晨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被告为清算组管理人。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将原告的工程款项确认为普通债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上述工程款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将原告的工程款确认为普通债权,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晨美公司的破产申请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也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晨美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审核结果通知书,称如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及新的证据材料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明确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救济途径。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