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5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升伟乐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四村58号25幢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康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正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田祥云,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升伟乐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康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九法民管异初字第00382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升伟乐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升伟乐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升伟乐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本案的建设工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滨江路,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