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康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康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升伟乐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11958号
原告:重庆市康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正街100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733-6。
法定代表人:田祥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升伟乐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工农四村58号25幢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927687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康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升伟乐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康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升伟乐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康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九龙外滩商业广场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九龙外滩商业广场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装饰装修。2014年3月13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为902055.91元,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后至今未支付工程尾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452055.91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2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452055.91元为本金,按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退还20000元履约保证金;(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请求。
被告重庆升伟乐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所以被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原告逾期完工,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责任,应从工程款中扣减;3、被告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4、原告延期完工并且原告的整个施工方案和施工质量存在质量问题,目前其所施工的外墙面存在严重的外墙脱落和裂缝等质量问题故履约保证金被告不应当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重庆市康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重庆升伟乐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九龙外滩商业广场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九龙外滩商业广场外墙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计算为现场按实收方,结合施工图办理结算,窗套、房檐按展开面积计算,乙方须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向甲方报送施工图、竣工图、有效的变更签证单、收方单、竣工资料4套,上述资料完备后,甲方在30天内办理结算;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甲方按实际工程量和合同单价支付70%的工程款,甲方在审批乙方结算资料完毕后10天内支付乙方至工程总结算款的95%,并扣除各种应扣余款,甲方在质保期(贰年)满后30天内支付剩余***(不计利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按应付款额每天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签约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无息返还。
2012年11月21日,重庆升伟乐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2万元《收据》。
2014年11月18日,重庆升伟乐成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重庆升伟乐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讼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竣工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万元工程款。
2016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结算意见,核算讼争工程总造价为719000.15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出具意见认可被告的结算金额,放弃对讼争工程总造价的司法鉴定申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讼争工程竣工时向被告报送了结算资料与《工程结算审批表》(原件存被告处),被告工程部、接收部门及合同审批部均签字认可。被告陈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及《工程结算审批表》。
另查明,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及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九龙外滩商业广场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具备施工资质,《九龙外滩商业广场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全面履行。
关于讼争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在讼争工程竣工时向被告报送了结算资料要求结算,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被告的抗辩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讼争工程在本案审理中经被告核算总造价为719000.15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讼争工程总造价为719000.15元。因原、被告双方并非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被告具有付款义务,且讼争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已超过2年质保期,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万元工程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讼争工程尾款269000.15元(719000.15元-450000元)。
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抗辩原告延期完工并且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讼争工程于2014年3月13日竣工交付,被告未对讼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讼争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升伟乐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康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69000.15元;
二、被告重庆升伟乐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康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重庆市康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原告重庆市康原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2元,被告重庆升伟乐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