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宏翔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太行生活广场3楼322室。
法定代表人:杜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一审第三人:河南中裕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黄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宏翔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河南中裕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翔瑞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以及宏翔瑞公司一审举证、***自认,足以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一审法院也在认定事实部分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发生效力。仅仅因焦劳人仲案字(2019)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且该文书生效为由,认定宏翔瑞公司仍需支付***工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宏翔瑞公司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事实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裁判。二审法院在无任何基础法律关系支撑的情形下,认定双方虽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9)第32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宏翔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宏翔瑞公司称根据其一审举证、***自认,足以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查原审卷宗,宏翔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宏翔瑞公司与***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系郭逢新冒名签署,对此一审法院已认定该劳动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宏翔瑞公司与中裕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中裕公司为***用工单位,结合***提供的工资明细、焦劳人仲案字(2019)第329号仲裁裁决书,本案一审、二审认定宏翔瑞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翔瑞公司向***支付待岗生活费并无不当。宏翔瑞公司称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案件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宏翔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宏翔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正宏
审 判 员 马 娜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成学
书 记 员 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