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6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3号楼27层2703号。
法定代表人:袁君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玲,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艳,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中裕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黄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焕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杨殿军,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娇,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裕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裕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殿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万佳公司不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殿军与万佳公司的挂靠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系杨殿军招用的人,杨殿军为其发放报酬,其受伤后杨殿军已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所以,其与杨殿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万佳公司不应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
***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中杨殿军和万佳公司均认可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万佳公司就应当对***的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河南中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杨殿军述称:同意万佳公司上诉意见。
万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佳公司不应承担对***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焦作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河南中裕公司前身)与万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载明:“承包方:焦作中裕燃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包方: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济源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管道工程分包范围和内容:……居民入户安装工程等管道铺设、安装、迁移改等……。合同期限:2018年10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根据该合同约定,河南中裕公司将该燃气管道工程分包给万佳公司。自然人杨殿军在该合同分包方署名处签字。2016年3月,***跟随杨殿军从事居民入户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杨殿军对***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6月6日,***在济源市进行安装时受伤,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左眼钝挫伤,2019年7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由杨殿军支付。后***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万佳公司、河南中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15日,仲裁委员会下发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后***又于2021年3月23日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万佳公司、河南中裕公司对***的损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5月7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杨殿军招用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后万佳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1日,河南中裕公司与万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济源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管道工程分包给万佳公司,杨殿军在该合同分包方署名处签字,***跟随杨殿军从事居民入户天燃气管道安装工作,杨殿军对***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杨殿军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万佳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万佳公司承担杨殿军招用***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元,由万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一审确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万佳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泽
审判员 聂文峰
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郑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