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川,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凤,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9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证据未在法庭出示和质证,存在枉法裁判。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告知与本案无关。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土地经过合法审批要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合理补偿,随意侵占、强占均属违法。***一审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耕地的原状及现状。一审法官到诉争土地现场见证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工棚搭建在诉争土地上,铲车、挖机工人在破坏***的耕地,回来后继续开庭,一审法官要求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三日内提供土地批复、情况示意图及说明土地被政府征收的相关证据,再继续开庭,但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9日即作出裁定。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杨国川一审开庭未出庭。本案如果不属于民事案件,不必审理,为何要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未在一个月内裁定驳回,严重违反法律和诉讼程序。
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涉讼土地被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征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讼土地因被征收发生权属变化,***对涉讼土地不再享有权属。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土地征收完成后,受惠安县人民政府委托,在施工红线图范围内,对惠安高铁站前片区惠西大道等四条市政道路进行开发建设,系合法建设,不存在侵占***耕地的行为。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土地已经被平整成一整片,无法区分四至界线,根本无法辨认出***主张的地块,故无法确认涉讼土地及面积,无法认定***主张的地块被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用以搭建工棚及铲车、挖机工人破坏***的耕地。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害、立即返还***承包的土地;2.判决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自2015年4月起至返还***承包的土地止的经济损失和误工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惠安县,1997年始向惠安县人民政府承包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为014670,其上载明:户主***,水田面积5.2亩,旱地面积2.1亩。地块名称分别为水尾公路边帮溪头、潭子埔桥头、水尾内溪埔水尾外溪埔口宫口内宫口、长朝鸭母潭马圳后弯驱祖厝后宫口,未载明土地四至。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经营投资建设、土地整理开发等业务的公司,目前涉讼土地由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土地已经平整,无法区分四至及交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惠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调取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惠安县2012年度第三十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12号)、《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第三十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公告》(惠政告[2013]2号)、《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惠安县2012年度第三十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惠国土资告[2013]9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证明因惠安高铁站前片区改造需要,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已对惠西大道涉及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涉讼的地块均在征收范围内,对此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已告知***。***称其地块未被征收,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惠安县人民政府委托,作为项目业主,对惠安高铁站前片区惠西大道等四条市政道路进行开发建设,系合法行为,不存在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对本案土地权属有异议的,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系物权保护诉求,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一审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92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翔峥
审 判 员 陈志杰
代理审判员 吴悦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波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