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惠安县联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闽民申5064号
再审申请人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安县联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6日,联友公司通过拍卖竞得惠安县2012拍-3#地块安置房投资-建设-回购相关合同权益,本案双方于当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第二条约定,联友公司承担该案涉项目全部投资建设费用,包括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和公共设施配套费用、管理费用、办理各项手续需缴纳的各种规费、税费等。《买卖协议》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被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而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但《买卖协议》并未对因政策原因免征行政收费时应当如何处理以及免征的费用应否在回购房款中抵扣进行约定,联友公司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回购房款收款收据以及惠安建设公司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及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亦无联友公司同意在惠安建设公司支付的回购房款中扣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记载内容,联友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惠安建设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拨付增加建筑面积工程款的报告,呈送的对象为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而非惠安建设公司,且在报告中联友公司也未表示在回购房款中扣除免征的行政收费。而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法应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一审期间惠安建设公司亦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案涉项目本应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金额。因此,惠安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应付回购房款应当扣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62.9万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买卖协议》第三条约定,联友公司需缴纳案涉项目所有相关税费,经税务部门汇算确定的综合税率超过或不足11%的部分相应增减回购总房款。惠安建设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部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项下税率虽未达到11%,但在一审期间惠安建设公司确认其对于税收差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并不清楚,其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发票中的税率构成以及其中税率是否属于协议约定的税务部门汇算确定的综合税率,故惠安建设公司主张应从回购房款中扣除案涉项目税率不足11%的款项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另据《买卖协议》第三条约定,联友公司建设的案涉项目全部商业用房、住宅用房、储藏间、社区活动中心、配套设施及地下室等全部由惠安建设公司回购,分别按产权登记部门初始登记的产权面积或有资质的房地产测量单位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以每平方米2479.94元或3522.64元计价;所有回购房产,按协议约定移交给惠安建设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并在完成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回购总房款的98%。《买卖协议》第二条还约定,案涉项目中的各项公共配套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在竣工后按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总造价为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惠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惠安建设公司出具两份《房地产开发项目初始登记证明》,其中载明案涉项目工程的地上建筑及地下室的总面积为99262.92㎡,至此案涉项目可依约计付的回购房款总金额已经明确,在此之前惠安建设公司亦已就案涉项目签署工程实物移交单并同意验收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而在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在联友公司起诉之前惠安建设公司曾经提出对公共配套设施工程造价进行财政投资评审,一审期间惠安建设公司对该部分工程的评审申请亦不明确,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惠安建设公司应于工程办理初始登记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联友公司回购房款的98%,以及惠安建设公司应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惠安建设公司现主张案涉项目公共配套设施等室外部分需待财政投资评审后依评审造价支付至应付款项的98%及其无需支付回购房款利息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安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中惠安建设公司应诉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仅简要陈述双方对回购面积及回购房款总额存在重大分歧,故不能支持联友公司的付款请求,其中未明确涉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否从回购房款中扣除、税率不足11%的款项部分应否从回购房款中扣除,以及公共配套设施等室外项目是否需在项目竣工后以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总造价为据确定实际应付回购房款等三个问题。 关于税率不足11%的款项部分应否从回购房款中扣除问题。《买卖协议》第三条第3项“回购房款支付方式”第2目约定:“联友公司必须在惠安县缴纳本项目的所有相关税费,惠安建设公司支付给联友公司的每一期回购总房款,联友公司必须在第一时间内到惠安县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并缴纳相关税费。本项目经税务部门汇算确定的综合税率超过或不足11%的部分相应增减回购总房款。”一审中,惠安建设公司提交开票时间在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付款方惠安建设公司、收款方联友公司及载明税率均在11%以下的10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另提交开票日期均为2016年7月27日、销售方联友公司、购买方惠安建设公司、款项性质、金额及税率均为“黄塘中心片区安置房回购款”、951456.31元及3%的5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月10日庭审中联友公司提交两张兴业银行进账单,对于其中款额为453838.67元的进账单惠安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款系联友公司缴纳因超面积建设所产生的土地拍卖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项目前期费用、税收差额,其中税收差额的合同依据为《买卖协议》第三条第3项关于综合税率的约定,本案联友公司缴纳的税点为10.8,故税收差额部分应在回购房款中扣除(对于税收差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不清楚)。2017年2月15日庭审中惠安建设公司补充辩论意见称,根据其提交的发票,2015年10月左右的税率为10.2%,后因增值税改革,2016年7月的税率为3%。联友公司则认为,税改前全部税收由地税征收,改革后由国税和地税分别征收,惠安建设公司提供的发票仅是国税征收的部分。 关于造价财政评审问题,一审庭审记录如下:1.2016年10月28日庭审:“审:被告对已付款项认为应当提交审计,但是被告应当在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审计申请并提交相关的付款凭据原件,听清否?被代:听清,鉴于付款凭据原件数量较多,请求由法院组织审计机构到被告处对付款凭证原件进行质证并当场核验。”2.2017年1月10日庭审:“审:原告针对被告申请财政评审的意见?原代:买卖协议第二条的第三小点规定只是针对公共配套设施约定需要评审,对整个项目并未约定需要进行财政评审,故被告申请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代:因双方对回购、无偿移交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故被告申请对整个项目进行全面评审。”
驳回惠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椰枫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陈 梁
法官助理 朱 彤 书 记 员 陈思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