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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县自然资源局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终4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螺城镇县供销社办公大楼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县螺城镇建设南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沉洲路中段莲花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县自然资源局、福建省泉州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1民初9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本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诉讼费,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未获批准后仍未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