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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螺城镇县供销社办公大楼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县螺城镇建设南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沉洲路中段莲花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开发公司)、**县自然资源局、福建省泉州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莲花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1民初950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0)闽05民终4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让申请人向法院申请鉴定,要求申请人缴纳鉴定费37205元,申请人的生活非常困难,无法交纳,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审判决及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缴纳鉴定费属于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与人民法院无关,申请人拒不缴纳鉴定费而被视为撤回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申请人认为所安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过住建部门验收合格并竣工备案,申请人自2015年11月交房后至今,从未就该房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可见案涉房屋并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质量问题。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建设开发公司、莲花房地产公司均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系父子关系。***有子女三人:***、***、***。2012年7月9日,***作为乙方,**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为被征收人,确定的选房顺序号为B204。2014年11月19日,***死亡,未留有遗嘱,经继承人***、***、***协商一致,同意由***继承被征收人***可得安置房。2015年11月30日,**县国土资源局与***签订《**县高铁站前片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安置协议书(Ⅱ)》1份,约定***所选取的安置房坐落于**县光山小区,户号7#904,建筑面积120.82平方米,并登记到***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证紫山字第××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拆迁安置房屋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认为拆迁安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经到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勘验笔录1份、拍摄照片若干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而且***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黛 审判员  陈建家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龙 附注: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