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9506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螺城镇县供销社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56122429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娟、***,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县螺城镇建设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MB1889585Y。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沉洲路中段莲花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26469713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开发公司)、**县自然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通知福建省泉州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莲花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莲花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另换一套户型面积相同,楼层不低于八层且质量没有问题的房子给原告;2、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交房至今在外的租房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3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另换一套户型面积相同,楼层不低于八层且质量没有问题的房子给原告;2、判决被告建设开发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自交房至今在外的租房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30000元。3、判决被告莲花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以上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县紫山镇光山村拆迁,原告换购一套房子,交房后发现仅有的这套房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靠近外墙的两个房间墙边地板均裂开,裂缝与两面外墙形成一个大的三角形,即主卧和对面卧室的阴角均裂开一条缝,餐厅正中也裂,都在两米以上。若装修后放上家具,便会随着承载重量压力的增加,承受力会一天比一天严重,裂痕的缝口也会一天比一天大,所以不管怎样修补都是无济于事,最终是个什么样的结局可想而知,有些地方还存在渗漏问题。2012年征迁开始至今将近十年时间,原告仍然无家可归,一直在外租房子住。交房时间是2015年11月,原告在外租房的时间自交房起至2019年11月止至少48个月,平均月租金为2500元,按48个月计算,总金额为1200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共计13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因被告莲花房地产公司也是建设单位,故要求被告莲花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建设开发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建设开发公司主体不适格。案涉房屋是原告在**高铁站前片区项目改造建设工程安置区B地块项目征迁换购的,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并非与原告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被告建设开发公司也并非案涉房屋的施工单位,案涉房屋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并非被告建设开发公司造成,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承担本案的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要求赔偿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2015年6月30日,案涉房屋工程经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三、即使案涉房屋现确有出现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质量问题的原因可归责于被告建设开发公司,不应由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及其损失费用均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并且原告在交房四年后才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即使确有质量问题,也不能排除是由于原告不当使用房屋造成的。因此,案涉房屋即使有质量问题也不能直接归责于被告建设开发公司,不应由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称2015年11月所安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几份照片,亦是单方制作,并无证明效力,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适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然而,本案不仅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更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因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及正常使用。3、案涉房屋已经过住建部门验收合格并竣工备案,原告自2015年11月交房后至今,从未就该房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可见案涉房屋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质量问题。二、原告主张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支付其租金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1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房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支付其租金损失及其他费用。2、原告诉称因为安置的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入住,其至今仍在外租房并无依据。3、原告所提出的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是否实际居住,由原告自行决定,原告选择租房居住,亦是其民事行为,与房屋质量并无关联。且假设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交付时的合理期限内就应当提出,其至今才提出,期间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主张月租金2500元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勘验现场的时候,发现案涉房屋存在居住痕迹,原告主张租金损失不能成立。4、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三、被告**县自然资源局仅负责拆迁的具体工作,安置补偿工作由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具体负责,原告将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根据县委的文件精神,***的建设及具体交房事宜并非被告**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而是由被告建设开发公司负责,该***由被告开发建设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承建,故具体承担房屋质量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具体负责实施的主体承担,原告起诉被告**县自然资源局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莲花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莲花房地产公司主体不适格。案涉房屋为原告在**高铁站前片区项目改造建设工程安置区B地块项目征迁换购的,系与被告**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换购所得,被告莲花房地产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在本案主体不适格。二、案涉房屋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竣工备案,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被告莲花房地产公司是案涉房屋所在***工程的共建单位,但是该工程竣工时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且验收合格并竣工备案,该工程完全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照片系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于2015年11月交房至今,期间并未就房屋问题提出异议,若案涉房屋确有问题,也应是由于原告在交房后不当使用导致,而非被告莲花房地产公司的责任。三、原告主张赔偿其租金损失及其他费用共130000元的诉求缺乏依据。原告在2015年11月完成交房后并未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如确在外租房居住也应系个人行为,不应归责于房屋问题。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在外租房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在外租房且支付租金,其提出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诉求缺乏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莲花房地产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有子女三人:原告、***、***。2012年7月9日,***作为乙方,被告**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乙方被征收土地及房屋位于××村××房。乙方选择部分货币补偿与部分产权调换相结合或选择全部产权调换,其应得的征收补偿费用总额与等面积(含照顾购买面积)产权调换后应交纳的***款结算抵扣后,按如下方式支付或缴交:抵扣完有结余的,甲方应在乙方签订协议并腾空房屋交付验收且经财务审核合格之日起15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征收补偿费用余额191391.19元,但乙方必须提供必备材料配合甲方办理发放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且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的交付条件为符合国家有关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要求。***的装修标准,详见附件十《***装修标准》。***作为被征收人,确定的选房顺序号为B204。2014年11月19日,***死亡,未留有遗嘱,经继承人原告、***、***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继承被征收人***可得***。2015年11月30日,被告**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县高铁站前片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安置协议书(Ⅱ)》1份,约定原告所选取的***坐落于**县××镇××小区,户号7#904,建筑面积120.82平方米。2016年1月6日案涉房屋即位于**县××镇××小区××#××登记到原告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证紫山字第2××1号,建筑面积120.8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8.27平方米。原告以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曾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省长信箱、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福建省信访局等反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紫山字第2××1号房产证、《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县高铁站前片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安置协议书(II)》、惠住建信访告[2018]2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2019]19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闽信告知访字[2020]660号信访事项告知书,被告**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县高铁站前片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B安置区)选房安置资格审查表、辈分关系证明、遗产继承具结保证书、**县四大片区改建工程缴付款通知书、**县四大片区改建工程公维金及购买地下车位缴款通知书、**县高铁站前片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B安置区)选房安置通知书及告知书、选房安置交房通知书、**县高铁站前片区项目改造建设工程选房顺序号、**县四大片区改建工程紫山镇光山小学选房安置户型清单、**县高铁站前片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B安置区)选房安置流程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
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是空置的毛坯房,没有装修也没有入住。当时选房的时间很短,看完房子后就去办理交房,有质量问题的洒了水泥粉在上面,交房几天后详细查看,很多业主均发现问题,原告将水泥粉扫干净后才发现问题,还有工人当场拿水泥浆过来修补。案涉房屋的次卧、餐厅的裂缝是最早发现的,客厅的裂缝在2019年发现,这一点说明房屋质量问题越来越严重。次卧、客厅的裂缝都发生在同一地方,证明是单点沉降,影响居住使用。在保修期限内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对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2019]第19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以证明在征收时没有经过立项和文件批准,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县自然资源局并没有在征地公告文件上载明相关信息,行为是违法的。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图片2份,以此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即2015年11月5日福建省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1份,以此证明交房时间。证据3即**县紫山镇站前B区光山小区业主委员会报告书1份,以此证明案涉小区的房屋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即租赁合同书,以此证明原告租房费用。被告建设开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何处拍的,是否与本案有关,也不能确定裂缝何时发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交房时间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是否收到以及函件内容庭后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是将房产租赁给原告作为经营场所而非居住场所。被告**县自然资源局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意见与被告建设开发公司一致。另外,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并非案涉房屋的责任单位。对证据3,没有原件,三性均有异议,即使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有收到原件,也不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原件比较新,可能是近期补做,案涉房屋明显有人居住痕迹,符合居住条件,原告另行租房的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被告莲花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确定是在案涉房屋真实拍摄所得,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书内容并未涉及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否伪造,且租赁合同书涉及的房产位于泉州市丰泽区,用途为经营场所,不能证明是作为原告居住房屋。租赁时间是2015年8月1日,远早于房屋交付时间,与原告**发现房屋质量问题的时间也不符,不能证明该租赁合同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而产生。
被告建设开发公司认为,案涉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房源可以更换,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没有义务更换房屋。案涉房屋于2015年11月17日取得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备案。交房的时候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有房屋质量保证书。被告建设开发公司相应提供证据5即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莲花房地产公司系共同建设单位。案涉房屋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
被告**县自然资源局认为,案涉房屋质量不存在问题,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只负责拆迁的具体工作,安置补偿工作是由被告建设开发公司负责,原告将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列为被告缺乏依据。
被告莲花房地产公司认为,案涉房屋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竣工备案,房屋质量不存在问题,无需更换。且案涉房屋是2015年交付,被告直至2017年才信访,是否交付后存在其他使用原因造成。
审理中,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上午到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勘验笔录1份、拍摄照片若干张,原告与本案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依法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接受委托,并向本院发送《缴费通知函》1份,要求缴纳鉴定费37205元,户名: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账号:5919××××0401,开户行:招商银行福州南门支行。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向原告邮寄《缴纳鉴定费通知书》并附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缴费通知函》、鉴定风险告知书、收费标准各1份,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7日内,将应缴纳的鉴定费37205元按照鉴定机构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及账号情况,将鉴定费直接交付鉴定机构,并注意在缴款单据上注明“***定费”。缴纳鉴定费后,应将缴费凭证以传真、邮寄等方式送交本院,若无故逾期不如数缴纳鉴定费用超过7日的,本院将中止对外委托鉴定;若无故逾期不如数缴纳鉴定费用超过15日的,则视为自动撤回***定申请,本院将终结对外委托***定,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该邮件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签收。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缓期或延迟缴纳鉴定费的申请,也未能按通知缴纳鉴定费,根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定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定申请处理,终结本案对外委托***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对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及拍摄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外委托***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7.8元,由原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留晓桦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