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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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北**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1236弄321号1-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东方城美嘉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宏图高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655号655号-1号657号014幢2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江北**农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宏图高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5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江北**农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5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因不可抗力自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宏图高科公司与**农场公司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由宏图高科公司承包宁波阿狸**农场项目(以下简称阿狸农场项目)场内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工期30日(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签约合同价为1182566元,工程质保期两年,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3%。2019年10月25日,涉案工程经宁波江北**农场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于次日投入使用。2020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分期付款协议》,确定**农场公司尚欠宏图高科公司工程款463939元,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如下: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万元,待原合同质保期限结束,完成质保期限内维修内容,由**农场公司据实扣除(如有发生),据实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并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按照质保期扣减费用据实调整。协议签订后,宁波江北**农场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7月1日分别向宁波宏图高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15万元,共计30万元,尚欠163939元工程款未付。2021年10月24日,上诉人接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塘街道办事处的函件,要求关闭宁波江北**农场。2021年10月27日,宁波江北**农场已拆除完毕,在未获得政府方的补偿的情况下,上诉人初步估算直接损失余约5000万,面临巨额债务、国家税款、员工工资、供应商欠款、农民工工资压力等一系列债务压力。鉴于此,上诉人认为:宁波政府的行政行为已构成《民法典》第180条所述的“不可抗力”,双方签署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分期付款协议》自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
宁波宏图高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审审理和上诉状中均对其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63939元的事实和相应证据予以认可。上诉人所述的江北政府要求其关闭农场一事,并不构成不可抗力,系因上诉人存在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所以被江北区人民政府要求关闭农场,系其个人原因导致,不是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不构成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其支付义务,更不存在合同自行解除的情况。上诉人应当立即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宁波宏图高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场公司立即支付宁波宏图高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3939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该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宁波江北**农场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中,宁波宏图高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利息损失计算的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图高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联络单、增补清单、合同分期付款协议、银行明细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农场公司提供了函和整改通知书,因系复印件,宏图高科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阿狸农场项目现场已经拆除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但根据宏图高科公司陈述,一审法院确认由宏图高科公司施工的阿狸农场项目现场已经拆除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事实除宏图高科公司诉称事实外,另确认宏图高科公司施工的阿狸农场项目现场已经拆除。宏图高科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3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图高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农场公司之间就阿狸农场项目存在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宏图高科公司施工完成后,**农场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农场公司在结算并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届满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宏图高科公司要求**农场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以及自承诺付款日次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保全费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农场公司辩称政府拆迁系不可抗力以及因政府拆迁致合同自动解除、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其他费用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宁波江北**农场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波宏图高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3939元并赔偿以1639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诉讼保全申请费损失1342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789元,由宁波江北**农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5日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于次日投入使用。双方对涉案工程款均予认可,并就支付工程款达成《合同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上诉人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按照质保期扣减费用据实调整。现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上诉人诉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洪塘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10月24日要求关闭宁波江北**农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不可抗力”。本院认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已经履行,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而《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仅系双方就工程款支付达成的协议。同时,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政府要求关闭宁波江北**农场其不存在过错,亦未证明系其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不构成不可抗力。
综上所述,宁波江北**农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宁波江北**农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