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国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高新区金龙水暖建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3民初1475号 原告:河南省国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汤阴县***振兴大道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阳高新区金龙水暖建材销售部,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水暖建材市场5排7号。 经营者:金库。 原告河南省国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高新区金龙水暖建材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国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高新区金龙水暖建材销售部的经营者金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国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原告定金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河南省国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增加1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3月4日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4日,原告与汤阴县县直机***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汤阴县××路××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汤阴县夏都小学幼儿园装修等工程。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3月4日,原告公司负责人***就购买楼梯扶手事宜多次与被告经营者金库通过微信协商后,2022年3月4日双方在微信中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楼梯扶手以及价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5月22日前进场安装,否则退还定金。2022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发货到场,原告拆除包装后发现与双方约定的款式不一致,被告在微信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因工期延误被项目建设方处罚现金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安阳高新区金龙水暖建材销售部辩称,同意解除涉案买卖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且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后,生产厂家因疫情停工,2022年5月才向被告发货。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货物总价为4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15000元的货物,因原告迟迟未支付剩余货款,双方产生争执,故被告不愿再去送货,已交付的货物也不再要求原告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4日,原告与汤阴县县直机***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汤阴县县直机***园夏都路园室内装修及室外工程项目,计划工期为2021年12月5日至2022年2月5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22年3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经营者金库通过微信方式达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外墙方形原木色两层楼梯扶手(495元/米×50米=24750元)、内墙方形原木色楼梯扶手(190元/米×50米=9500元)、楼梯扶手大柱子(230元/根×25根=5750元),货款共计40000元,被告负责安装。同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15000元。自2022年3月7日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并安装,但被告以货物生产厂家所在地发生疫情等理由一再拖延履行。2022年5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96米椭圆形楼梯扶手,因形状与双方约定不符,当即向被告提出异议。2022年5月23日,原告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对被告已交付的楼梯扶手予以认可,遂催促被告尽快到场安装并交付剩余货物,但被告未到场安装,也未交付剩余货物。2022年5月25日,因原告未按约定的工期安装楼梯扶手,该工程监理单位河南鑫东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监理通知单,载明因原告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合同工期约定,造成工期严重延误,截至目前楼梯扶手尚未安装,建设单位决定对原告处以扣罚违约金10000元。截至2022年5月28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剩余货物,更未实际安装,双方遂产生纠纷。被告称未向原告交付剩余货物是因双方当时约定应由原告先付清剩余货款后才能送货和安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当时约定原告先付定金15000元,被告将货物全部送到原告施工现场并安装完毕后,原告结清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与被告就楼梯扶手等货物数量、价款等达成协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被告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原告诉请解除买卖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于本案立案之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并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争议的实质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就被告交付并安装货物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自2022年3月7日起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协调货源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2年5月22日交付部分货物后,直至2022年5月28日仍未履行安装义务,也未交付剩余货物,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因此被工程建设单位扣罚违约金10000元,被告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剩余货物未交付系因原告未支付对应价款,但未举证证实双方就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基于被告先前的不积极履行行为,原告对被告及时、全面履行后续交货、安装义务也缺乏合理信赖,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原、被告约定有定金,故应先适用定金罚则,若定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则被告应赔偿其间差额。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定金金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买卖合同标的额为40000元,故原告支付被告的15000元中,仅8000元可认定为定金,另外7000元应认定为预付货款。原告因工期延误被建设单位扣罚违约金10000元,故其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为10000元。结合本案定金数额、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及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被告交付的货物等情况,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6000元,并返还原告预付款7000元;因额外返还的8000元定金兼具惩罚和赔偿性质,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另需赔偿2000元即可。被告未在本案中就实际交付的货物提出相关主张,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部分货物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省国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高新区金龙水暖建材销售部2022年3月4日的买卖合同于2022年6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安阳高新区金龙水暖建材销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河南省国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16000元,并返还预付款7000元,共计23000元; 三、被告安阳高新区金龙水暖建材销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国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国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河南省国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安阳高新区金龙水暖建材销售部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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