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科恒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恒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高传机电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91执102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恒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074135768M,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银泰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井坡。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高传机电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462487XN,,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陶东路**

法定代表人:廖恩荣。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恒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恒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高传机电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191民初31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南京高传公司应支付北京中恒公司欠款112117.5元、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1652元,合计133769.5元,于2020年2月1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付,需加付利息(以1121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北京中恒公司以南京高传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为被执行人在我院系列案件之一,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0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有存款,但均已被他案在先冻结;另有苏A×××××大众牌、苏A×××××丰田牌、苏A×××××别克牌、苏A×××××东宇牌、苏A×××××哈弗牌、苏A×××××丰田牌、苏A×××××哈弗牌、苏A×××××林肯牌、苏A×××××奥迪牌、苏A×××××大通牌机动车,共计10辆。本院已于2020年4月17日另案轮候查封,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23日再次轮候查封,无处置权。

二、2020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法律文书。

三、2020年12月4日,执行人员线下前往被执行人经营地南京市江宁区陶东路1号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已歇业。现场留存的办公设备、生产设备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待另案处置完毕后统一进行分配。

四、2020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0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反馈情况与首次查询一致。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如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送达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如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发现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十辆机动车、现场留存的办公、生产设备均已被他案在先冻结、查封,本案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需待另案处置完毕后进行统一分配。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191民初3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群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王庆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吉航

书 记 员  何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