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91执102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恒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074135768M,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银泰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井坡。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高传机电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462487XN,,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陶东路**
法定代表人:廖恩荣。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恒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恒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高传机电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191民初31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南京高传公司应支付北京中恒公司欠款112117.5元、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1652元,合计133769.5元,于2020年2月1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付,需加付利息(以1121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北京中恒公司以南京高传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为被执行人在我院系列案件之一,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0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有存款,但均已被他案在先冻结;另有苏A×××××大众牌、苏A×××××丰田牌、苏A×××××别克牌、苏A×××××东宇牌、苏A×××××哈弗牌、苏A×××××丰田牌、苏A×××××哈弗牌、苏A×××××林肯牌、苏A×××××奥迪牌、苏A×××××大通牌机动车,共计10辆。本院已于2020年4月17日另案轮候查封,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23日再次轮候查封,无处置权。
二、2020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法律文书。
三、2020年12月4日,执行人员线下前往被执行人经营地南京市江宁区陶东路1号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已歇业。现场留存的办公设备、生产设备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待另案处置完毕后统一进行分配。
四、2020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0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反馈情况与首次查询一致。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如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送达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如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发现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十辆机动车、现场留存的办公、生产设备均已被他案在先冻结、查封,本案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需待另案处置完毕后进行统一分配。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191民初3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群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王庆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吉航
书 记 员 何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