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37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北四区09层09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怡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森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国开区九莲西街1号松涛水岸花都。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肖安国,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四川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有禄,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森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肖安国,一审第三人四川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9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钉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古莉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