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金牛区新福阀门经营部、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金牛区新福阀门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6栋23号。

经营者:林小本,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北四区09层09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怡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姮,四川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成平,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新福阀门经营部(以下简称新福经营部)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安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7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福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新福经营部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依据川安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确定新福经营部的供货总金额为1,610,222.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川安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系新福经营部应其付款计划而随意填写的、用于支取货款的报账送货单,没有川安公司签章,不符合送货的日常经验,也不符合川安公司一审中认可的工地库管签字确认签署送货单的事实,一审中川安公司始终未举证其工地库管签章的送货单,且其举证的送货单金额与其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月20日、5月18日付款金额不符。2.案涉项目系川安公司承包,赵成平、龚华系以川安公司名义向新福经营部发生买卖关系,川安公司对赵成平、龚华要货、收货、代办付款的事实始终予以认可,新福经营部有合理理由相信赵成平要货、对账系代理川安公司实施,赵成平、龚华对川安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新福经营部举证的送货单、对账单应被采信。

川安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依据的证据切实充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新福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交收货物金额无误,新福经营部主张川安公司未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为由,反驳其“送货单”的真实性,其主张不成立,本质上,该“送货单”本身为新福经营部提供给川安公司,川安公司收到并且予以认可,其形式上并不需要我方一定签字盖章。2.新福经营部在庭审中自认与赵成平有单独进行结算,由赵成平出具对账清单,川安公司有理由相信新福经营部与赵成平之间有业务往来,且赵成平作为本案第三人,既不是川安公司股东,也非授权代表,其行为不能代表川安公司,第三人与新福经营部之间对账清单的真实性和目的存疑。3.新福经营部的主张未充分达到其举证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新福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安公司支付新福经营部货款244,976.3元;2.判令川安公司赔偿新福经营部逾期付款损失(以244,976.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6日为3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新福经营部、川安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消防材料供应形成的事实买卖关系予以认可。新福经营部提交送货单50张,拟证明实际向川安公司供应消防材料货款共计1,851,748.8元,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龚华”字样。川安公司提交加盖新福经营部公章的《送货单》、新福经营部向川安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转款凭证,送货单显示新福经营部供货金额为1,601,222.5元,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621,122.5元,银行回单显示川安公司共计向新福经营部支付货款1,606,772.5元,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对于川安公司出示的上述送货单、转款凭证及发票,新福经营部均予以认可,但称川安公司出示的送货单系新福经营部应川安公司要求履行申请付款所开具的凭证,双方之所以提交不同版本的送货单原因未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新福经营部需根据川安公司的付款计划由新福经营部进行开具,与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不符。

一审庭审中,新福经营部称通过魏纯清认识了第三人赵成平,但并不清楚赵成平与达州江湾城项目的具体关系,其向川安公司供货后与赵成平进行结算,由赵成平出具对账清单,用于确认川安公司欠付货款金额。新福经营部无法明确其主张的欠付货款对应的发货批次及对应货物名称和数量。川安公司在庭审中称并不认识赵成平,但述称魏纯清系川安公司股东,项目采购事宜通过魏纯清与新福经营部经营者林小本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新福经营部、川安公司之间就消防材料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新福经营部向川安公司供应货物后,由川安公司根据新福经营部交付的送货单及开具的发票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案中,新福经营部仅仅通过由案外人签收形成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川安公司尚欠货款244976.3元,在其未向本院明确赵成平身份以及与川安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新福经营部提交的显示为赵成平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因双方确认的发票总金额为1,621,122.5元,现川安公司已经支付1,606,772.5元,尚欠1,621,122.5元-1,606,772.5元=14,350元未支付,故川安公司应立即向新福经营部支付上述欠付货款,一审法院对新福经营部主张新福经营部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新福经营部有权随时主张川安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对川安公司关于新福经营部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买卖标的货款对应发票显示的开具时间(均形成于2017年前)以及川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时间(截至2015年2月12日),在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案涉消防材料已于2017年前全部供应完毕,新福经营部有权主张川安公司自2017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以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一审法院对新福经营部关于川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新福阀门经营部支付欠付货款14,3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6日起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14,3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二、驳回成都市金牛区新福阀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7元,由成都市金牛区新福阀门经营部负担2,576元,由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福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新福经营部作为履行合同供货义务的一方,对其供货总金额具有证明责任,川安公司对新福经营部的供货总金额并不承担证明责任,其举证的送货单系新福经营部向川安公司提交,川安公司收到后认可并据此付款,川安公司未在由自己留存的单据上签字盖章,并不违背一般交易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其次,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川安公司指定收货人,新福经营部未举证证明收货人龚华、焦合元、赵成平的身份、职务与川安公司有何关联,龚华、焦合元、赵成平也没有对新福经营部出示过合理、可推断的授权关系;送货单、对账清单、付款清单上也没有加盖任何与川安公司有关的、可正常对外使用的印章,送货单上并未出现川安公司的任何名称;新福经营部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其他项目的买卖中,由龚华、焦合元、赵成平签署过川安公司认可并正常结算的送货单、结算单;川安公司虽然实际向新福经营部支付过价款,但其支付价款的依据系其举证的新福经营部向川安公司开具的送货单,能够对付款依据作出合理解释,并且付款金额也能和新福经营部向川安公司开具的送货单大体印证。再次,新福经营部主张其系由川安公司股东魏纯清介绍赵成平后,由赵成平要货,并由赵成平雇佣的龚华、焦合元收货,故新福经营部和赵成平系初次交易,理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在交易前充分收集赵成平的权利外观证据,现新福经营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无过失。故龚华、焦合元、赵成平客观上并未形成具有代理川安公司的权利外观,新福经营部主观上也不属于善意无过失,其主张龚华、焦合元、赵成平对川安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福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新福阀门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冷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欢

书 记 员 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