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枫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北四区09层09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怡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镜,四川众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华,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洋河街228号御庭苑11栋5-6/7-2号。
负责人:徐俊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镜,四川众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枫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安德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天府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2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泉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泉枫公司具有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将违约责任判定给川安德阳分公司,导致川安公司承担责任。川安德阳分公司与泉枫公司签订的《天府新区万安公交维保场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并非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泉枫公司,而是明确将该项目工程整体交由泉枫公司施工完成。因泉枫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整体工程施工,导致川安公司再次找其他人员施工,延误了工期,也增加了成本;同时泉枫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结算书,其违约行为导致川安德阳分公司无法完全支付工程款给泉枫公司。所以泉枫公司才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川安德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要求川安公司承担责任,系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将川安公司已经履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川安公司对于已经履行了的部分工程款5万元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充足的证据(案外人颜某1的转款凭证),且该转款凭证的转款时间和其他几份转款时间相近;同时泉枫公司提交的录音,录音中泉枫公司的法人也佐证了只要确有对该工程转款的行为便予以认可。而在庭审中泉枫公司公然对其自己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又未证明该笔收款的来源。而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来源的举证责任交给泉枫公司是错误的。故基于该证据证明以及诚实信用为前提下,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错误。三、对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因泉枫公司提交的诉讼标的额错误导致多交的诉讼费不应当由川安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泉枫公司辩称,第一,川安公司提到的泉枫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具有事实依据,泉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交了竣工全部所需资料,且向川安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系川安公司自己未在竣工结算书上盖章。因此,泉枫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泉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基于川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的违约责任。因此,泉枫公司认为川安公司应在逾期付款时承担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第二,一审法院对于川安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是事实认定正确。合同中载明了付款方式及收款账户,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2018年2月13日、2018年4月13日及2018年5月14日,川安公司均采用对公付款的方式将工程款直接转入泉枫公司对公账户。双方交易习惯均与合同载明的支付方式相符。川安公司提及的案外人支付的转账凭证,系直接转账给泉枫公司的法人,该笔金额与本案无关。综上,应驳回川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泉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安德阳分公司支付泉枫公司工程价款80889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11905.08元(该利息以80889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川安公司在川安德阳分公司应付泉枫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川安德阳分公司和川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川安德阳分公司(购货方/甲方)与泉枫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天府新区万安公交维保场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泉枫公司就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公交维保场站项目向川安德阳分公司提供产品的安装、铁皮风管和辅材的材料及安装。其中关于合同价款约定:本项目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70330元,此价款为单价包干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不含税金,工程配合费及现场水电费、消防检测费由甲方承担;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20日至25日提交请款报告,进度款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货款,工程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含补充协议增减的价款)的85%,消防验收后(安装完成一个月内未消防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的97%,结算价款的3%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支付,质保期为二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质保期内不计利息,在质保期内乙方对产品质量提供免费保修服务,保修期满后以市场价格提供维修服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时付款,按应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直到甲方支付该款项时,同时支付该部分利息。合同末尾乙方盖章处,约定了乙方的开户行和账号。
一审另查明,川安德阳分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5月14日向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泉枫公司账户分别转账支付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该三笔转账的用途均注明为“货款”。2018年4月12日,案外人颜某1曾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泉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波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该笔转账的摘要/附言备注为“转支”。庭审中,川安德阳分公司、川安公司表示颜某1转账的50000元也是案涉工程款,通过案外人颜某1个人向吴晓波转账50000元的理由系为了方便。泉枫公司对此当庭予以否认,表示该笔转款系颜某1与吴晓波双方合作的新月兰亭(音译)项目的工程款,该项目的其他款项案外人颜某1也有直接通过私人转账支付给吴晓波的情形。川安德阳分公司为证明该50000元系案涉工程款,提交了一份川安德阳分公司与案外人颜某1签订的《委托书》载明:“基于川安德阳分公司与泉枫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天府新区万安公交维保场站工程施工合同》,川安德阳分公司委托颜某1代为支付部分工程款支付。具体支付金额以银行转账为准。委托时间以与上述合同结束时为止。”
一审同时查明,泉枫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4月完工,泉枫公司向川安德阳分公司出具的《天府新区万安公交维保场站结算书》和《万安结算单》上载明的合计结算金额为330889元,庭审中,川安德阳分公司、川安公司亦明确案涉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330889元,且双方均表示330889元结算总金额包含质保金。现案涉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川安德阳分公司与泉枫公司自愿签订的《天府新区万安公交维保场站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川安德阳分公司应按照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330889元支付工程款。关于案外人颜某1转给泉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波个人的50000元能否视为川安德阳分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评议如下: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末尾泉枫公司盖章处,明确约定了泉枫公司的开户行和账号,川安德阳分公司2018年2月13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5月14日三次向泉枫公司转款亦均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泉枫公司账户公对公转账并明确将用途备注为“货款”,而双方争议的50000元转款系案外人颜某1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泉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波个人账户转账,摘要/附言为“转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泉枫公司的收款账户,且除争议50000元款项外的工程款亦都按该约定账户公对公进行转账,在川安德阳分公司、川安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50000元私对私转账取得了债权人泉枫公司同意,且泉枫公司庭审中明确否认该50000元争议款项是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仅凭川安德阳分公司与案外人颜某1双方之间的一份关于委托转款的《委托书》无法证明双方争议的50000元转款系案涉工程款。综上,川安德阳分公司实际共计向泉枫公司转账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250000元,根据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的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330889元(含质保金),扣除川安德阳分公司已付的250000元,还应支付80889元工程款给泉枫公司。
关于上述欠付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案涉工程款80889元应由川安德阳分公司的总公司川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案涉工程在安装完成一个月内未消防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泉枫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4月完工,最迟于2018年5月31日应视为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5月31日川安公司应将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330889元的97%,即320962.33元,但实际只付至250000元,剩余未付的70962.33元应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另,根据案涉合同中关于质保金和质保期的约定,结算价款330889元的3%,即9926.67元应为质保金,质保期在视为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即2020年5月31日届满,川安公司应于质保期满的1月内,即2020年6月30日前向泉枫公司支付质保金9926.67元,虽然,该笔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计利息,但自支付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川安消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枫公司支付工程款808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0962.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926.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泉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8元,由川安消防负担。
二审中,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案外人李宗学和颜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18年6月21日,李宗学向颜某2发送在一工地现场进行送风管道施工的图片,后报送了参与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和个人银行卡,并称收取了相应的施工款项18000元。拟证明泉枫公司并未完成全部的工程施工,剩余部分由颜某2委托李宗学完成,并支付了风机和管道施工费。泉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虽系原件,但属于电子证据,泉枫公司无法就该电子载体中的证据是否有篡改进行确认,因为该份证据中的截图均未连续。泉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据实结算的工程款,川安公司在此主张的泉枫公司未完工的违约责任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2、证人颜某1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颜某1是川安分公司的股东,案涉项目由其亲自洽谈,案涉项目实际是自己挂靠川安公司施工。因泉枫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自己后来找一姓李的师傅完成,并由弟弟颜某2支付工程款,认可颜某2与李宗学微信聊天中的情况。自己向吴晓波支付5万元的原因,是当时公司没钱,吴晓波急需用钱,自己通过农业银行卡支付的,之所以未注明代付款是因为项目是自己的,相当于自己与吴晓波之间的交易。川安公司仅给自己出具过授权对项目进行管理、施工和人员组织及付款的总的委托书,没有出具单独的付款委托书。该5万元不涉及另外的新语兰亭项目,并且该项目的款项早就结清了。自己提前认识吴晓波,自己只是把新语兰亭项目包给王丽,又由王丽转包给吴晓波。拟证明上述5万元由颜某1代川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泉枫公司并未实际完全履行完毕,有违约责任。泉枫公司质证认为,第一,案涉工程是据实结算,工程量在一审中川安公司已确认是33余万,不存在川安公司所述的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第二,对颜某1的证言中部分认可,即对颜某1所述其未收到川安公司的委托付款书予以认可,但对于其支付的5万元是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不认可。因该工程款一直是由川安公司直接对公支付,且颜某1在支付时也未载明任何交易附言。第三,颜某1与吴晓波除5万元之外,平时还有其他往来款,因此这5万元不能认定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于颜某1认为其挂靠川安公司向泉枫公司发包,川安公司在本院第二次组织调查时称双方只是内部承包关系。
3、证人颜某2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为颜某1,颜某1派自己负责管理项目后期事务。由于泉枫公司和颜某1的原因,泉枫公司没有将工程做完,自己找李宗学做的后期工程。川安公司提交的微信复印件来自于自己与李宗学的聊天内容。拟证明泉枫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泉枫公司承担。泉枫公司质证认为,颜某2称系德阳分公司负责人颜某1派来后期管理该项目的人员,颜某2与该项目及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作为该项目的后期管理人员,其证言不独立客观公正,可以明显看出倾向性,不应采纳。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无内容显示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信息,且不能看出是施工结束前的现场情形还是施工完成后的维修现场,故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川安公司的股东和该公司的签约代表颜某1的证言,且其自认与川安公司的挂靠关系未得到川安公司的认可、在其他工程项目中与泉吴晓波存在间接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故颜某1与案涉工程施工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该证言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颜某1弟弟颜某2的证言,因颜某1自称与川安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且双方存在争议,故颜某2的证言也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川安公司、泉枫公司分别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单均载明:合同结算价278805元、签证费用19230元、税金33457元,合计结算额330889元。
川安德阳分公司委托颜某1付款的《委托书》出具日期显示为2018年2月27日。代表川安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颜某1到庭陈述,川安公司仅给自己出具过授权对项目进行管理、施工和人员组织及付款的总的委托书,没有出具单独的付款委托书。川安德阳分公司负责人徐俊光表示,颜某1向吴晓波支付5万元后,由徐俊光补办付款委托,但自己忘记告诉颜某1,对委托书的实际形成日期记不清了。
川安公司、泉枫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川安公司、泉枫公司分别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单、证人彦钊、川安德阳分公司负责人徐俊光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川安公司以泉枫公司违约抗辩拒绝付款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二是颜某1向吴晓波支付的5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川安公司的已付款。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川安公司以泉枫公司违约而拒绝付款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暂定价款,且明确将来据此结算。后双方一审分别提交的结算单均载明了合同价款、签证增加价款和税金等内容,表明双方已确认泉枫公司最终完成的合同内价款为278805元,且存在额外增加工程价款。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泉枫公司已完成了合同内容,加之案涉合同未约定泉枫公司提交施工资料义务及川安公司有权据此抗辩支付工程价款的内容,故川安公司以泉枫公司未完成约定工程量、未及时提交工程资料,后期未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和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颜某1向吴晓波支付的5万元是否应计入川安公司已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颜某1及川安德阳分公司负责人徐俊光的证言表明,一审查明的川安公司向颜某1出具的付款委托为事后形成,故本案不应认定颜某1根据这一委托向吴晓波付款。本案颜某1、川安公司虽均认可颜某1代表川案公司付款,但颜某1这一付款行为是否构成向泉枫公司的付款须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认定。由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川安公司和泉枫公司,案涉合同也约定川安公司应直接向泉枫公司账户付款,颜某1、川安公司虽认可颜某1系代表川安公司支付该5万元,但因颜某1转账时未注明系代川安公司付款,且收款人吴晓波系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泉枫公司为权利义务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故颜某1向吴晓波支付的5万元不应认定为川安公司向泉枫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因此,川安公司认为该5万元系已付款、应从未付款中扣除的上诉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夏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