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4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怡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人,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金,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中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谭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安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国宏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对于川安消防公司主张的机械器具租金、购置材料价值及临时设施损失,首先,需确定案涉合同解除时是否存在机械器具、购置材料及临时设施;其次,川安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若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机械器具租金、购置材料价值及临时设施损失,而上述情况系案件基本事实,则需考虑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二审中川安消防公司也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最后,根据过错原则、减损原则等,确定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19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张卫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