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朗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421民初3387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3616号-36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北四区09层09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朗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视高镇老君社区7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安消防公司)四川朗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汇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安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连成公司与被告川安消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10月被告川安消防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将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朗汇房地产公司。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商票被拒付,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朗汇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川安消防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川安消防公司辩称,认可票据金额80,000元,同意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只有收到钱后才能偿还。 被告朗汇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书面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不满足行使付款请求权后才可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规定,其诉请应当不予受理;2、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若存在非法贴现,原告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3、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取得拒付证明,以及已向前手发出拒付通知,则不满足行使追索权的条件;4、原告诉求的诉讼费非必要的支出,也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由出票人、承兑人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付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同时为确保被告在依法清偿后票据责任解除,避免重复承担票据责任,即使法院认为原告享有票据权利的,应当判令原告在票据系统中将票据退回至被告。 经审理结合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原告连成公司与被告川安消防公司签订了《水泵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连成公司向被告川安消防公司提供消防泵、增压稳压设备、气压罐等,合同总价为121,700元。合同还对供货周期、交货地点、货物保险、包装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支付货款,被告川安消防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将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65100002320210825008446569票面金额为80,000元)背书转让给原告连成公司,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15日,出票人为被告朗汇房地产公司。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水泵采购合同》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认定后依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连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持有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合计80,000元。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案涉汇票于2022年8月15日到期,原告于2022年8月1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即被告川安消防公司、被告朗汇房地产公司追索票据金额8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朗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朗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