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212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芳诉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安消防公司)与平昌城市营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川安消防公司负责承建平昌县金宝新区二号点安置房工程消防、喷淋、通风系统工程,该公司又将部分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何**承建。2014年7月28日***雇请原告***在安置房做工,同年9月20日,原告***在安置房附一楼给消防管道刷漆时,由于无照明设备,原告***不慎从附一楼预留电梯口(未封闭)掉到附二楼摔伤,当即被送到平昌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18天,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92.80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1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600元,合计253388.8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实,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说受伤的原因是无照明设备的陈述不实。另原告受伤的电梯口不是我方负责的领域,原告对自己受伤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川安消防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治疗费是由我公司全额垫付的,原告受伤自己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川安消防公司与平昌城市营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川安消防公司负责承建平昌县金宝新区二号点安置房工程消防、喷淋、通风系统工程,该公司又将部分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何**承建。2014年7月28日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对消防管道刷漆,同年9月20日,原告***等人在安置房附一楼给消防管道刷漆,因安置房附一楼、附二楼均为停车场,还未安装照明设施,原告***等工人在作业时,临时自备了照明设施,俗称碘钨灯,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进入无照明设施的电梯间,不慎从附一楼预留电梯口(未封闭)掉到附二楼电梯井摔伤,当即被送到平昌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多肋骨折伴血胸;2、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3、左肺挫伤?4、右第4肋骨骨折;5、骨盆不稳定性骨折。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3257.31元,原告***出院后又支付检查费和医药费684.49元。2015年1月30日四川省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1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程度:***本次外伤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用酌定为人民币柒仟元。(三)误工时限:***外伤致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误工时限酌定为贰佰***。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川安消防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7957.31元,另支付现金11000元,共计48957.31元。
本院认为:被告川安消防公司因承建平昌县金宝新区二号点安置房工程消防、喷淋、通风系统工程,同时又将部分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故被告川安消防公司与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在承包后雇请原告***等人做工,原告***系提供劳务者,被告***系接受劳务者。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明知电梯间无照明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还不带照明工具进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可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该事故应自负40%的责任;被告***为该项工程的承包人,忽视安全管理,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川安消防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有选人不当的过错,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自身有重大过错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酌定为500元。被告川安消防公司已支付的48957.31元应予扣减。原告***受伤后的赔偿标准及范围:1、医药费43941.80元;2、误工费270天×80元/天=21600元;3、护理费118天×90元/天=10620元;4、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30%=1462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天×20元/天=2360元;6、交通费500元;7、后期医疗费7000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23420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后的各类损失234207.8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81972.73元,由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9594.64元(已扣减原支付的48957.31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720元,被告***承担630元,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巨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