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与李某、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24民初802号 原告:李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白云台市政协2号综合楼2幢东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078898****。 负责人:***,该分公司责任人。 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北四区9层0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巴中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先调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巴中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及资金利息暂计400元(利息从2021年6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底,李某雇佣李某等人为其承包的花荄镇海科花溪府消防工程做劳务,双方约定工资为260元每天。2021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认可下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6月前付清劳务费。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其负责人***也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劳务费,还余5,000元劳务费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查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系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被告李某、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巴中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9日,被告李某向包含原告李某在内的16人出具了欠条,其中李某为15,000元,并承诺在2021年6月前支付。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认定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持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李某下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动报酬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欠条所出具的内容,被告李某应当承担5,000元的支付责任,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照“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规定,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应当由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6月1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比照“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垫付部分,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