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4民初887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北四区09层09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安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市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佳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3975.6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103975.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自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川安公司退还***质保金769883.7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769883.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自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川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川安公司与佳乐公司签订《佳乐国际城三期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川安公司承建由佳乐公司发包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道××段××号的“佳乐国际城三期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后,川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与川安公司约定,在佳乐公司按进度款支付工程款后,川安公司扣取2%的管理费和相应税金后将余下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或***委托支付的材料商、劳务班组等。同时,为规避资质管理规定,川安公司要求***将其社保转入川安公司,以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但***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与佳乐公司直接进行施工对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对账结算等建设施工事项,后***如期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30日,***与佳乐公司签订《佳乐国际城三期消防系统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397674.83元(质保金769883.74元,质保期2年)。2020年4月12日,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届满,佳乐公司于2021年5月向川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和质保金,但川安公司不予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川安公司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是由川安公司依据承包合同组织施工、承担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该项目已付材料费9577931.42元、人工费4720000元、项目办公差旅费20040.50元、检测费32500元及增值税、印花税561982.25元,共计14912454.17元,若按***所述的管理费为百分之二,则项目剩余的款项应为177267.16元。关于利息的计算,若按***所述,***作为实际施工人,利息的起算时点应是***向川安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与川安公司从未签署书面协议,***所述百分之二的管理费没有任何依据。 佳乐公司诉称,佳乐公司与川安公司签订了佳乐国际城三期工程的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已竣工办理结算,佳乐公司向川安公司足额支付了15397674.83元工程款(含质保金769883.74元),前述金额已经***和川安公司认可。佳乐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川安公司,佳乐公司认为川安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从未允许川安公司违法分包或转包案涉工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3日,佳乐公司与川安公司签订《佳乐国际城三期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川安公司为佳乐公司开发的佳乐国际城三期项目提供消防工程安装服务。合同尾部加盖佳乐公司公章及川安公司公章,李某在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7年6月22日,成都市新都区公安消防大队向佳乐公司出具佳乐国际城三期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合格。2018年10月31日,***作为川安公司的经办人与佳乐公司签署了《佳乐国际城三期消防系统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15397674.83元(质保金769883.74元,质保期2年)。川安公司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并由李某作为代表签字。 ***所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显示,其代表川安公司或以其他公司名义在2016年购买了防火卷帘、自喷泵、控制柜等消防器材。 2016年3月11日,李某代表川安公司与四川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佳乐国际城三期消防系统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川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作为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签署《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应急照明系统)》,约定***承包佳乐国际城三期应急照明系统安装工程。2018年6月,***作为川安公司的项目经理、***作为现场负责人与***施工班组办理结算并签署《佳乐国际城三期应急系统班组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324066元。***所举银行交易凭证显示,***通过成都银行家园支行于2016年至2021年期间向***的银行账户多次转款,转款备注为“佳乐国际项目人工费”、“佳乐项目劳务费”等。2016年5月18日,***作为川安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佳乐国际城三期的喷淋、消火栓、报警系统安装工程。2021年1月19日,***与***办理人工费结算,结算金额为2005000元。***所举银行交易凭证显示,***通过成都银行家园支行于2016年至2022年期间向***的银行账户多次转款,转款备注为“佳乐国际人工费”、“佳乐项目劳务费”等。 ***提交的四张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显示,川安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转款80000元,备注为“借支”;川安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转款50000元,备注为“纳税退还”;川安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转款50000元,备注为“借支”;川安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向***转款50000元,备注为“退保证金”。 ***提交了2016年至2017年川安公司交纳增值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完税证明以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另提交了与完税证明实缴金额一致、时间一致的银行账户转款记录,并提交了向川安公司转款备注为开票税金的转款记录。 审理中,***申请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李某负责案涉工程前期招投标工作,李某与川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沟通用川安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李某作为川安公司的代表签订了承包合同,***指定***负责案涉项目的实施及项目管理;***与川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以川安公司的资质来承包案涉工程,向川安公司交纳两个点的管理费,税收按照正常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按一个点计算),当时李某在场;***与***协商由***负责施工事宜;李某在名义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实际由***负责施工,李某为挂名技术人员,没有参与项目管理;***与李某的社保均由川安公司购买,川安公司未实际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与川安公司之间的关系,***主张川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质保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请是否成立。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与川安公司之间的关系,***主张川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川安公司主张***系其工作人员,***与川安公司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根据本案证人李某以及***陈述情况,李某称看好案涉项目与川安公司的法人***沟通,准备用川安公司的资质来承包该工程,李某负责前期招投标工作、签订承包合同,后续由***进行实际施工,结合***提供的购买材料、支付人工费等证据,以及***的名下银行流水与川安公司2016年度完税证明存在高度重合性,可以看出***与川安公司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借用川安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川安公司提交的社保记录不能直接印证其与***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川安公司也不能就其与***之间的劳动报酬标准约定、劳动报酬发放情况等进行合理说明,川安公司主张其与***为内部承包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工程款,***起诉川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借用川安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川安公司并非发包方,***与川安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构成挂靠(借用资质)关系。借用资质系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借用资质的行为应予以否定性评价。本案中,***借用川安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利用川安公司的资质挂靠施工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且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川安公司已从佳乐公司处获得案涉工程款15397674.83元,川安公司就***施工而取得的工程款应返还给***。本案中,***与川安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主张川安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应在扣除项目产生的支出费用、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支付给***。***在审理中提交了一份自行制作的《佳乐国际三期汇总表》,该表对川安公司认可金额和***认可金额进行了分类罗列。该表格第1项开票金额川安公司金额15397674.83元,***金额与川安公司金额一致;表格第2项甲方拨款金额川安公司金额15397674.83元,***金额与川安公司金额一致;表格第3项税金(增值税及附加)川安公司金额78615.53元,***金额0元;表格第4项企业及个人所得税川安公司金额252623.68元,***金额处空白,备注载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表格第5项项目管理费川安公司金额461930.24元,***金额307953.50元。表格第6-10项为项目支出费用,其中:(1)材料费川安公司金额9577931.42元,***金额9363361.92元;(2)人工费川安公司金额4720000元,***金额4870000元;(3)间接费川安公司金额20040.50元,***金额0元;(4)金融机构手续费川安公司金额0元,***金额0元;(5)项目检测费川安公司金额32500元,***金额32500元。***根据上述表格主张本案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5397674.83元,***主张从中扣去相应税费、管理费以及项目支出费用后由川安公司支付给***。对于上述表格中的税金、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所举银行流水显示其名下账户付款金额与川安公司的完税证明金额在付款时间较为吻合,川安公司亦未就其自行完税情况予以举证说明,则***曾承担案涉项目的税金具有高度盖然性,***主张不再另行从工程款中扣减税金合理。关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现有证据显示已缴纳部分个人所得税,但无证据证明川安公司就此项税金另行承担了费用,鉴于***自认其还应承担个人所得税83531.97元,则该税款从应收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由川安公司依法纳税。关于管理费,根据证人陈述管理费为两个点,***主张按照2%的比例计算管理费,川安公司主张按照3%的比例计算管理费无相应依据,故本院对管理费认定为307953.50元。关于项目支出费用,川安公司主张按照***提交《佳乐国际三期汇总表》中川安公司金额一列第6、7、8、9、10项予以认定,其中第9、10项双方无争议,故认定金融机构手续费0元、项目检测费32500元。关于第6、7、8项支出费用,其中第6项材料费川安公司主张的金额高于***主张的金额,川安公司称其主张的支出费用需要核实但本院给予核实时间后川安公司未提交相应佐证证据,故本院根据***自认金额9363361.92元予以确定。关于第7项人工费,***自认金额4870000元高于川安公司主张金额,故本院根据***自认金额4870000元予以计算。关于第8项间接费,川安公司主张20040.05元,***主张0元,鉴于川安公司未提交已经产生了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0元。综上,本案***应得款项为740327.44元(含质保金)。 关于利息,***未及时收到工程款必然受到资金利息损失,***与川安公司未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现有证据不能体现佳乐公司知晓***借用川安公司施工的事实,故本案也不能参照川安公司与佳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同时,***从川安公司处获得工程款的前提是川安公司从佳乐公司处收到了工程款,而本案***并未就川安公司取得了款项但拒不支付款项的时间予以举证说明,鉴于川安公司自认已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了案涉工程质保金,则川安公司最迟应于2021年5月20日前向***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利息以74032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40327.44元(含质保金)及利息,利息以740327.4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4元,由***负担2462元,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