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9737号
原告深圳市民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文阁工业区第五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04332Y。
法定代表人麦海东。
委托代理人蔡国坚,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世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329号1幢1-2007,注册号41039101701445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深圳市民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世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世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民乐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世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民乐管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世隆公司签订《“民乐”系列不锈钢管材和管件产品区域经销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洛阳世隆公司为“民乐”品牌给排水管材在河南省的区域经销商,被告洛阳世隆公司负责经营销售原告产品,并约定被告洛阳世隆公司不再是原告的经销商之后,必须在两周内还清原告货款,否则原告按1‰每日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洛阳世隆公司经销的项目进行供货。2014年10月30日,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本人尚欠原告人民币225,337.92元。被告洛阳世隆公司亦在该《欠条》中加盖公章以示确认。2016年7月,被告洛阳世隆公司在《2016年07月对账单》盖章确定,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6,674.41元。2016年8月,被告洛阳世隆公司在《2016年08月对账单》盖章确定,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7,474.41元。2016年9月,被告洛阳世隆公司在《2016年09月对账单》盖章确定,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5,144.87元。2016年10月,被告***在《2016年10月对账单》签字确定,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4,355.87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在《2016年12月对账单》签字确定,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8,275.87元。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多次催告被告偿还货款,但是,被告仍不能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其次,被告***作为被告洛阳世隆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在《欠条》中签字,明确其本人尚欠原告人民币225,337.92元,被告洛阳世隆公司在《欠条》中盖章确认。被告***亦在相关对账单中签字,明确尚欠原告货款。被告***在《欠条》及相关对账单签字确认即可认定其个人愿意为被告洛阳世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应对被告洛阳世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连带补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洛阳世隆公司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合同约定,被告洛阳世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8,275.87元及支付罚款人民币220,346.87元(由于合同约定的罚款超过货款的年化24%,现暂按年化24%计算;货款225,337.92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货款256,674.41元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货款267,474.41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货款265,144.87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货款294,355.87元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货款258,275.87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同时被告***应对被告洛阳世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连带补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洛阳世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8,275.87元;2、被告洛阳世隆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款人民币220,346.87元(暂按年化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3、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补偿责任;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
被告洛阳世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作为供货方(甲方)、被告洛阳世隆公司作为购方(乙方),签订一份《产品区域经销协议》,相关约定如下:1、甲方授权乙方为“民乐”品牌给排水管材营销中河南省区域经销商,乙方负责甲方产品品牌推广和维护,全力经营甲方产品;2、授权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满甲方将视双方合作情况,再决定继续授权与否;3、乙方经营不景气,例如连续三个月不订货,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商资格,本合同终止,乙方被取消经销商资格后,必须在两周内将所欠甲方的款项还清,逾期不还者,甲方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
原告主张上述协议系框架合作协议,协议到期后至2016年底双方一直保持业务往来。原告主张其以物流运输方式向被告送货,但因距今时间较长,已遗失相关物流运单。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截至2016年12月共计拖欠货款258,275.87元,为此,原告提交2016年7月至10月、2016年12月对账单予以证明,上述对账单均由被告洛阳世隆公司盖章或被告***签字确认。
另查,被告洛阳世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乐”系列不锈钢管材和管件产品区域经销协议、欠条、2016年7月对帐单、2016年8月对帐单、2016年9月对帐单、2016年10月对帐单、2016年11月对帐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产品区域经销协议》、对账单均有被告洛阳世隆公司盖章或被告***签字确认,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6年12月对账单,被告截至2016年12月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58,275.87元,故被告洛阳世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8,275.87元。
关于滞纳金。原告庭后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主张2016年12月31日起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并明确滞纳金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洛阳世隆公司经销商资格于2017年3月31日被取消,被告洛阳世隆公司应于被取消经销商资格后两周内即2017年4月15日付清货款,现被告洛阳世隆公司未按期付款,故滞纳金应从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此外,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滞纳金应以欠付货款258,275.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洛阳世隆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对被告洛阳世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世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民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275.8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258,275.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洛阳世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民乐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0元,保全费2,913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汉 新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梦(兼)
书 记 员 王 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