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16992号
原告:深圳市民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文阁工业区第五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04332Y。
法定代表人:麦海东,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宜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88815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徐如财,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翠芳,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432859。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510123314。
原告深圳市民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宜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翠芳、廖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民乐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91324.00元(扣除免赔额10%后,990360×90%=891324)及利息(利息以89132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8日起计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之间成立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自2007年12月14日至今连续11年每年向被告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投保产品为不锈钢饮用水管、工业用管、环保工程用水管及管件配件和流体输送用不锈钢管材、管件;每年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2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5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为人民币五千元整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合同还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处理等内容。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2015年1月8日,原告收到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的传票,乌海市鑫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生产的不锈钢管漏水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损失300万元和停业损失,原告收到传票核实案件情况后向被告报案,2016年9月13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决不锈钢管漏水是管材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判决原告赔偿乌海市鑫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更换管材、配件造成的装修损失和客房停业造成的营业损失共964731元,并经终审后于2016年12月21日生效。2017年3月17日,原告按照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执319号《执行通知书》赔付99036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起索赔,并向被告在邮件中指定的联系人李虔河提交了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全部索赔证明和资料;2017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理赔意见书》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理赔意见书》中所称的拒不赔偿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要求因不锈钢管漏水所造成的更换管材配件所造成的损失,大部分属于产品本身的损失,不属于产品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因此被告对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绝大部分是产品本身的损失,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不属于产品责任问题,不应依据产品责任险进行赔偿。产品责任保险条款(1993版)第5条第6项的约定,已进一步说明了以上损失不属于产品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险是有明显区别的。二、退一步讲,即使以上损失属于产品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因原告故意违反了保险法及产品责任险条款(1993版)如实告知义务及通知义务,被告亦无义务承担责任,1、原告在投保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2015年1月15日的保险合同之前未按照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原告在签订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2015年1月15日的保险合同后,也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三、原告诉求的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换管材造成的损失绝大部分损失产品损失,强制执行费用不在产品责任险保险范围,利息应该从2017年7月16日开始计算,因为合理10天的理赔期。从拒赔之日2017年7月6日推迟10天。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为其生产的不锈钢饮用水管、工业用管、环保工程用水管及管件配件、流体输送用不锈钢管材、管件向被告投保,从2010年至2016年原告连续与被告签订保险单,其中从2014年至2016年签订的保险单分别为:(一)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责任险(1993版)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正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2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2500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追溯期从2010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零时止。(二)2015年1月9日签订的《产品责任险(1993版)保险单》,投保的产品、责任限额及免赔额均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保险单一致,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追溯期从2010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零时止。(三)2016年1月7日签订的《产品责任险(1993版)保险单》,投保的产品,责任限额及免赔额均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保险单一致,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追溯期从2011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零时止。(四)2016年12月23日签订《产品责任险(1993版)保险单》,投保的产品,责任限额及免赔额均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保险单一致,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追溯期从2011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6日零时止。
上述保险单均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条款(1993版)》,该条款载明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由于本保险单及明细表中所列被保险人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或第三者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其中该条中第六款规定,被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及被保险人因收回、更换或维修有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九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当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二、案外人乌海市鑫正商贸有限公司因原告提供的管材漏水问题起诉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海勃湾区红发蓝天塑业。原告收到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传票》通知其2015年2月12日开庭,2016年9月13日,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管材存在缺陷,案外人乌海市格兰云天酒店所使用的管材存在漏水事实。判决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海勃湾区红发蓝天塑业承担乌海市格兰云天酒店因管材漏水致使酒店装修浸泡而进行修复所用费用人民币819501元、导致客房停业所造成的营业损失人民币145230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7元。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2月13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通知原告缴纳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及按最终执行标的确定的申请费人民币12182元。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缴纳了上述款项。
三、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请求保险赔偿,并告知被告其于2015年1月报案的产品责任险案已经发生效力,其向用户的产品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已确定,请被告尽快对接并处理保险赔偿事宜。案外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通过邮件回复原告,告知原告转发的相关材料已收悉,按照之前的流程,该案由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继续跟进,并协助原告与保险人做好后续的案件处理工作。案外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通过邮件回复原告,发送《公估意见告知书》并告知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接到受损第三者的通知,即于当时已经知道发生保险事故,但未立即通知保险人,而是于2015年1月15日才通过95××8电话向保险人报案。原告未按保单条款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人在2014年1月16日不知道有事故发生的前提下继续承保原告的产品责任险。原告未及时通知此次事故损害了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7月4日,原告向案外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公估意见告知书)的异议函》载明,本次事故不属于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适用产品责任险1993版条款第九条规定,且原告在向保险人报案索赔后,保险人在2015年、2016年、2017年仍连续三年承保原告的产品责任险,故公估意见书认定内容无合法依据。2017年7月6日,被告出具《理赔意见书》载明,原告在其司投保的产品责任保险(1993版)附加以索赔提出为基础条件,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委托民太安公估处理。根据公估人调查,事故实际发生于2013年11月12日。根据保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原告违反保单的规定,被告按保单约定无法给予赔偿。
四、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索赔清单及材料。
五、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2日收到客户投诉但没有赔偿请求,2015年1月8日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第一次收到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其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报案,涉案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1日生效,生效后保险责任才核定。其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后,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提交全部理赔材料,故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5月28日。被告认为原告在续保时已经发现漏水,危险因素已经有了,事故已经发生,应该及时通知。被告主张利息应该从2017年7月16日开始计算,从拒赔之日2017年7月6日推迟10天。营业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0年-2016年签订的《产品责任保险(1993版)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原告产品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根据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保险单及产品责任保险条款(1993版)的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由于本保险单及明细表中所列被保险人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或第三者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该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事故是原告提供的管材存在缺陷,导致案外人乌海市格兰云天酒店所使用的管材存在漏水事实,因管材漏水致使酒店装修浸泡而进行修复且客房停业所造成的营业损失。该事故应为原告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财产损失的情况。故应属实被告的承保范围。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付的义务。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理赔意见书》载明原告涉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2日。根据双方2014年签订的保险单保险期限的追溯期为2010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零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次,被告称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及通知义务,根据保险单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系原告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系于2013年11月12日收到客户的投诉,但在未经法院审理判决前,原告提供的管材存在缺陷并未得到核实及确认,且原告已于2015年1月15日(涉案判决生效前)已向被告报案,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被告称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被告又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且继续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故被告拒赔的理由无依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赔款。
三、被告承担的具体赔付金额。被告主张赔偿的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显示,双方仅约定了财产损失,但对财产损失未作限制,且被告系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生效判决内容,即因管材漏水致使酒店装修浸泡而进行修复所用费用人民币819501元、导致客房停业所造成的营业损失人民币145230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7元。至于执行费人民币12182元,原告应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但原告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执行费人民币1218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双方保险单中约定的免赔额10%,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人民币880360元(978178×90%=880360)。
四、关于本案的利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赔付保险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产品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原告已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理赔材料。故原告主张利息以保险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民乐管业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人民币8803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民乐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利息(以人民币880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民乐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7元,其中人民币7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2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贵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