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民乐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海东。
委托代理人麦继忠。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民乐管业有限公司(简称民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7月18日***与民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三亚,职务销售经理;外埠办事处工作及后勤人员、销售人员、信息推广人员正常出勤,原则上遵从总部作息时间,但可自行调整工作时间,公司不再安排加班;外埠销售人员出差补助已包含4天×8小时(合计32小时/月)周末工资,公司不再安排其他加班。2014年8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市仲裁委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了三劳人仲裁字(2015)第169号仲裁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民乐公司向***支付周末加班工资20530.9元,代通知金4750.5元;2、判令民乐公司向***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028元,未缴纳生育保险赔偿金4138元,未缴纳工伤保险赔偿金741元,未缴纳住房公积金赔偿金3088元,另返还违法扣除的应缴社保364元;3、判令民乐公司以4750.5元为基数补缴社保公积金,及支付为补缴社保所可能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三亚往返深圳的交通费906元,市内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655元;4、同时请求判令民乐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金1446元。
以上事实有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培训签到有效性审查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工资明细表、三劳人仲裁字(2015)第169号仲裁裁决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鉴于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6日没有异议,案件争议焦点为***主张周末加班工资和代通知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周末加班工资。民乐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4.5条考勤管理中第4.5.1条作息时间明确规定,外埠办事处工作及后勤人员、销售人员、信息推广人员正常出勤,原则上遵从总部作息时间,但可自行调整工作时间,公司不再安排加班。第4.5.2条加班之规定也明确,外埠销售人员出差补助已包含4天×8小时(合计32小时/月)周末工资,公司不再安排其他加班。民乐公司就上述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参加培训并通过审查考试,其本人也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确认,因此,应认定***对上述管理制度是清楚的。***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其2013年8月至12月的周末加班皆显示32小时,2014年1月、2月至7月(8月已离职)的周末加班亦显示32小时,与民乐公司管理制度中规定的32小时/月出差补助相互印证。综上,民乐公司向***每月支付的32小时出差补助已经包含加班费,***主张周末加班工资20530.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属民乐公司单方行为,解除事由也不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同时,生效的(2014)城民二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已经判决驳回,该项诉求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所羁束。故对***主张的代通知金4750.5元,应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工伤保险赔偿金、未缴纳住房公积金赔偿金、违法扣除的应缴社保费用、补缴社保公积金及为补缴社保所可能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判决如下:一、确认民乐公司不向***支付周末加班工资20530.90元;二、确认民乐公司不向***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750.50元。三、驳回***要求民乐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工伤保险赔偿金、未缴纳住房公积金赔偿金、违法扣除的应缴社保费用、补缴社保公积金及为补缴社保所可能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已预交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关于周末加班工资。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份的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每个月的周末加班时间为32个小时,民乐公司从未向***发放加班费(2月份没有加班,8月份为24小时)。关于代通知金。根据劳动法律规定,民乐公司没有提前30天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当天通知***已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民乐公司应当向***支付代通知金(1个月的工资)。另外,民乐公司的《销售人员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出差补助由通讯费、住房补助等组成,不包含加班工资;民乐公司提交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从来就没有发布过,***不知情。而培训签到表中培训内容框外的内容实际是民乐公司后来加上去的,对***没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即:1、判决民乐公司向***支付周末加班工资20530.9元;2、判决民乐公司向***支付代通金4750.50元。
被上诉人民乐公司答辩称:双方是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是民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代通金的请求,在(2014)城民二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处理,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乐公司应否向***支付周末加班工资20530.9元。
***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每个月的周末加班时间为32个小时,民乐公司无异议。但根据民乐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4.5.2条规定,外埠销售人员出差补助已包含4天×8小时(合计32小时/月)周末加班工资,***每月均已领取“外埠销售人员出差补助”,应当认定***已经领取了每月的周末加班工资。***主张对民乐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不知情,但***入职后,参加了民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培训班,并通过审查考试,其本人也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对上述管理制度是知情的。***主张参加的培训内容不是《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是《销售人员管理制度》,而《销售人员管理制度》规定出差补助不包含周末加班工资,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关于出差补助不包含周末加班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关于民乐公司向其支付周末加班工资和代通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俊杰
审判员 李柔翰
审判员 梁 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