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与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00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顺城大街316号。
负责人:苟开平,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武,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苏江艳经济开发区龙翔路6号。
负责人:冉琴,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商鼎国际1号楼1单元1008、1009号。
负责人:段益容,法定代表人。
被告:曾素香,女,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冉琴,女,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熊长证,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羊支行)与被告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客斯特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汤融资公司)、曾素香、冉琴、熊长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9日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因被告伊客斯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金牛区法院依法于2018年5月30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青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客斯特公司、金汤融资公司、曾素香、冉琴、熊长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青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伊客斯特公司偿还农行青羊支行贷款16865313.8元及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至还清之日);2、伊客斯特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农行青羊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冉琴、曾素香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确认农行青羊支行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汤融资公司、曾素香、冉琴、熊长证对被告伊客斯特公司结欠的所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农行青羊支行与伊客斯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青羊支行向伊客斯特公司贷款1000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7.84%。同日,农行青羊支行与金汤融资公司、曾素香、冉琴、熊长证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金汤融资公司、曾素香、冉琴、熊长证为伊客斯特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次日,农行青羊支行向伊客斯特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6日,农行青羊支行与伊客斯特公司、金汤融资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展期利率为4.94%。同日,金汤融资公司与农行青羊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展期后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3月9日,农行青羊支行与伊客斯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青羊支行向伊客斯特公司贷款10000000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848%等。同日,农行青羊支行与金汤融资公司、曾素香、冉琴、熊长证为伊客斯特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农行青羊支行向伊客斯特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105年3月9日到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8日,农行青羊支行与伊客斯特公司、金汤融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3月8日,利率为4.94%。同日,金汤融资公司于农行青羊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展期后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3月25日,农行青羊支行与冉琴、曾素香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冉琴、曾素香分别以在伊客斯特公司的股权2100000元、3150000元共同为伊客斯特公司在农行青羊支行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止的最高3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9日办理质押登记。2016年8月18日,农行青羊支行与伊客斯特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一批生产机器设备为伊客斯特公司在农行青羊支行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最高20000000元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2016年8月22日在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7年12月20日,伊客斯特公司尚有16865313.8元未偿还,农行青羊支行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金汤融资公司、曾素香、冉琴、熊长证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川银监复(2015)7号、农行蓉城支行、青羊支行营业执照、农银川营办发(2017)1115号、被告1和2的营业执照、被告3身份证、被告4身份证、被告5身份证;第二组证据:510101201500005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1100120150006123《保证合同》、51100120150006123-2《保证合同》、2015年1月28日《借款凭证》;第三组证据:2016年1月13日借据展期申请书、51010220160000075《借款展期协议》、51100120150006023《保证合同》;第四组证据:510101201500011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1100120150014412《保证合同》、51100120150014412-2《保证合同》、2015年3月9日《借款凭证》;第五组证明:2016年3月1日借款展期申请书、51010220160000140《借款展期协议》、51100120150014412《保证合同》;第六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第七组证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81.82号);第八组证据: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3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因被告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金汤融资公司、曾素香、冉琴、熊长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伊客斯特公司与原告农业银行北站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10101201500005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农业银行北站支行向伊客斯特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27日到2016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加233bp确定,执行年利率为7.8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金汤融资公司、曾素香、冉琴、熊长证与农业银行成都北站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11000120150006123号、51100120150006123-2号《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采用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28日,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伊客斯特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2016年1月26日,借款人伊客斯特公司,贷款人农业银行成都蓉城支行,担保人金汤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0220160000075号《借款展期协议》,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金额为10000000元,展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64bp确定,执行年利率为4.9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为确保编号为51010220160000075号《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债权人农业银行蓉城支行与保证人金汤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100120150006023号《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10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3月9日,伊客斯特公司与农业银行北站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101012015000114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农业银行北站支行向伊客斯特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9日到2016年3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加154.8bp确定,执行年利率为6.84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金汤融资公司、曾素香、冉琴、熊长证与农业银行成都北站支行签订了编号为51100120150014412号、51100120150014412-2号《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9日,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伊客斯特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2016年3月8日,借款人伊客斯特公司,贷款人农业银行蓉城支行,担保人金汤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0220160000140号《借款展期协议》,合同中约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3月8日,金额为10000000元,展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64bp确定,执行年利率为4.94%,直到借款日,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为确保编号为51010220160000140号《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债权人农业银行蓉城支行与保证人金汤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100120150014412号《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展期一年,本金数额为10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采用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8月18日,农业银行蓉城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伊客斯特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5120140000000968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期间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包括合同编号为51010120150000503号、51010120150001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未受偿本金合计20000000元,抵押人同意以伊客斯特公司生产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抵押物记载于动产抵押清单512014000000096898-1、2,抵押物暂作价2011816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抵押人有违约行为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的10%向抵押人支付违约金,造成抵押权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伊客斯特公司、农业银行蓉城支行于2016年8月22日就抵押清单上的动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都江堰工商动抵字[2016]第0036号)。
2015年3月25日,质权人农业银行蓉城支行与出质人冉琴、曾素香签订了编号为51100201500001172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中约定:出质人提供质押担保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包括合同编号为51010120150000503号、51010120150001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未受偿本金合计20000000元,出质人以股权出质,出质权利记载于51100201500001172-1号清单,出质人有违约行为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0%向质权人支付违约金,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质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9日,冉琴、曾素香分别以伊客斯特公司的210万元股权、315万元股权向农业银行北站支行办理了编号为5101811000436号、51081100043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农业银行蓉城支行向被告曾素香、冉琴、熊长证签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共3份,其中载明:截止2017年2月17日,编号为51010120150000503号合同尚欠本金9000000元,曾素香、冉琴、熊长证签名确认。
2017年10月18日,农业银行青羊支行向被告伊客斯特公司签发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中载明:截止2017年10月18日,伊客斯特公司尚欠债务本金17126765.6元,伊客斯特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截止2019年2月25日,被告伊客斯特公司尚欠原告农业银行青羊支行第一笔1000万元的贷款本金7819379.13元,利息0元,逾期罚息984239.44元,逾期复利52074.13元,合计8855692.70元;尚欠第二笔1000万元的贷款本金8995600元,利息0元,逾期罚息1105347.31元,复利55478.59元,共计尚欠贷款本金16814979.13元,罚息2089586.75元,复利107552.72元。
审理中,原告出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站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原告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与青羊支行整合后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行,蓉城支行作为营业网点对外办理业务,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青羊支行与伊客斯特公司、金汤融资公司、曾素香、冉琴、熊长证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业银行青羊支行依约向伊客斯特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0000000元,伊客斯特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青羊支行要求伊客斯特公司归还截止2019年2月25日全部剩余借款本金16814979.13元,罚息2089586.75元,复利107552.72元,因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未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现因期内利息已结清,故本院支持截止2019年2月25日全部剩余借款本金16814979.13元,罚息2089586.75元,对复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等,本院仅支持以未付本金16814979.1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6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4.9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根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素香、冉琴、熊长证对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素香、冉琴、熊长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有权在20000000元最高余额范围内对被告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动产(详见(都江堰工商动抵字[2016]第0036号)动产抵押登记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最高余额30000000元范围内就冉琴在伊客斯特公司的210万元股权(编号为5101811000436号)、曾素香在伊客斯特公司的315万元股权(编号为51081100043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截止2019年2月25日尚欠的贷款本金16814979.13元,罚息2089586.75元,并支付2019年2月26日起以未付贷款本金16814979.13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4.9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
二、若被告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有权在20000000元最高余额范围内对被告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动产(详见(都江堰工商动抵字[2016]第0036号)动产抵押登记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若被告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有权在最高余额30000000元范围内就冉琴在伊客斯特公司的210万元股权(编号为5101811000436号)、曾素香在伊客斯特公司的315万元股权(编号为51081100043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素香、冉琴、熊长证对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素香、冉琴、熊长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992元,由被告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素香、冉琴、熊长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
人民陪审员  胡广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文艺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