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

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德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俊,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冉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丽,女,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曾素香,女,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客斯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6日,以宏大公司为甲方,以伊客斯特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新城佳苑防盗门工程合同书》,约定宏大公司将其承建的新城佳苑新居工程C标段地下室及商业用房、1-8号楼防火防盗门、单元安全对讲钢制防盗门工程分包给伊客斯特公司,合同价款为2671532.80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定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防盗门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每月按施工安装完成工程量结算,支付至该结算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满两年后15日内支付)。付款方式: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等额经工程所在地地税局开出的分包票。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伊客斯特公司按约完成了防盗门工程。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2671488元。宏大公司已向伊客斯特公司支付工程款2370072.96元,未支付工程款167840.64元、质保金133574.40元。工程质保已到期。宏大公司向伊客斯特公司提供了工程款结算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3月1日,宏大公司要求伊客斯特公司在2012年3月10日前提供建安税发票。伊客斯特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提供了郫县地税一所出具的工程款结算金额的建安税发票。2013年7月23日,伊客斯特公司向宏大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由宏大公司代扣建安税,宏大公司提供代扣依据,伊客斯特公司自行找税务机关办理退款事宜。2015年3月,伊客斯特公司向郫县地税局申请退税,地税局要求伊客斯特公司、宏大公司提供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因地税局要求提供的补充协议与原、宏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冲突,故原、宏大公司无法达成一致补充协议,导致伊客斯特公司所缴纳的建安税无法退还。
伊客斯特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宏大公司给付工程款167840.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15%的违约金400729.92元;宏大公司支付质保金133574.4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0日计算至该款支付清之日止);2、宏大公司赔偿伊客斯特公司税费损失115677.37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0日计算至该款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大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新城佳苑防盗门工程合同书》、收款明细表、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建安税发票、支付货款明细表、承诺书、退税资料、请款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伊客斯特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新城佳苑防盗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伊客斯特公司依约定完成了防盗门工程,宏大公司应依约定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伊客斯特公司、宏大公司对工程款结算金额、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伊客斯特公司、宏大公司关于税票的争议一直未能得到解决,伊客斯特公司一直在向宏大公司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宏大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税款的问题,合同约定伊客斯特公司应提供地税机关出具的发票,宏大公司要求伊客斯特公司提供地税机关出具的发票的依据是合同约定,伊客斯特公司未在宏大公司要求时间范围内提供相应的地税发票,其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伊客斯特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宏大公司也接受了,宏大公司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伊客斯特公司承诺后,宏大公司并未支付相应款项,视为宏大公司未认可该承诺,就该承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对双方无约束力。故宏大公司关于代扣税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配合费的问题,宏大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该配合费应由伊客斯特公司承担,故宏大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是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5%的违约金,本案中,宏大公司要求伊客斯特公司提供地税发票是依合同的约定,且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故伊客斯特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利息问题,因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故伊客斯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伊客斯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67840.64元、质保金133574.40元;二、驳回伊客斯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宏大公司负担2208元,伊客斯特公司负担378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宏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伊客斯特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向宏大公司提供了郫县地税一所出具的工程款结算金额的建安税发票无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伊客斯特公司所缴纳的建安税无法退还系因宏大公司与伊客斯特公司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没有满足地税局的要求所导致,此认定也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在“配合费”问题上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错判。合同中明确约定伊客斯特公司的承包内容是包工包料,并包含了安装服务,其中明确规定伊客斯特公司应当承担脚手架费、垂直水平运输机械费、施工用水电费、清洁费、各标段施工过程中相关事宜协调等,上述费用即是宏大公司主张的配合费,伊客斯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支付上述费用,而是由宏大公司垫付,因此配合费应在伊客斯特公司应取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三、伊客斯特公司既销售货物又提供安装劳务,依法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和建安税发票两种发票,宏大公司接受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无过错。伊客斯特公司重复缴纳税款系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请款报告》及《承诺书》均明确体现了伊客斯特公司对其自身过错是认可的,并在《请款报告》中主动表示将相应税款予以扣减。原判决认定宏大公司接受增值税发票存在过错于法无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伊客斯特公司答辩称,工程完工结算后,伊客斯特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宏大公司,宏大公司接受并做账,但是却以伊客斯特公司没有开具建安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为了不重复缴税,伊客斯特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但需要提交相关的补充协议,而宏大公司没有提供补充协议,故导致伊客斯特公司无法退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宏大公司与伊客斯特公司所作结算,宏大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价为2671488元,扣除伊客斯特公司自认的已付款金额2310072.96元,尚欠工程款301415.04元未予支付(工程款167840.64元+质保金133574.4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宏大公司应向伊客斯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67840.64元及质保金13357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宏大公司上诉提到的税款115677.37元应予扣减的问题。伊客斯特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新城佳苑防盗门工程合同书》第十条第2款虽然约定了宏大公司向伊客斯特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伊客斯特公司必须提供等额经工程所在地地税局开出的分包发票,但并未明确约定是建安税发票还是增值税发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伊客斯特公司已经向宏大公司足额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即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虽然宏大公司举出伊客斯特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的《请款报告》及《承诺书》,认为伊客斯特公司自认应当在宏大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税金115677.37元,但从《请款报告》及《承诺书》的表述来看,扣减税金的前提系需宏大公司提供代扣依据,在宏大公司未能提供代扣依据的情况下,宏大公司提出扣减税金115677.37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配合费。宏大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二条关于“施工内容含:制作安装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去办费、脚手架费、垂直水平运输机构费、门窗收边补烂(含门边打胶)人工及材料费、各标段施工过程中相关事宜协调、施工用水电费、清洁费、竣工验收费、管理费及利润税金等”的约定,配合费应由伊客斯特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仅能表明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不能得出配合费应由伊客斯特公司承担的结论。故宏大公司提出配合费应由伊客斯特公司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上诉人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方
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
代理审判员  夏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