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与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熊长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06民初15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苟开平,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四川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冉琴。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羊支行)与被告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客斯公司)、四川省金汤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汤融资公司)、***、**、熊长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农行青羊支行的诉讼请求:1、伊客斯公司偿还农行青羊支行贷款16865313.8元及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至还清之日);2、伊客斯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农行青羊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冉琴、***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确认农行青羊支行对质押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3、金汤融资公司、***、**、熊长证对伊客斯公司结欠的所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由伊客斯公司、金汤融资公司、***、**、熊长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农行青羊支行与伊客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青羊支行向伊客斯公司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7.84%等。同日,农行青羊支行与金汤融资公司、***、**、熊长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金汤融资公司、***、冉琴、熊长证为伊客斯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次日,农行青羊支行向伊客斯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6日,农行青羊支行与伊客斯公司、金汤融资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利率为4.94%。同日,金汤融资公司与农行青羊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展期后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3月9日,农行青羊支行与伊客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青羊支行向伊客斯公司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6.848%等。同日,农行青羊支行与金汤融资公司、***、**、熊长证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金汤融资公司、***、冉琴、熊长证为伊客斯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行青羊支行向伊客斯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8日,农行青羊支行与伊客斯公司、金汤融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3月8日,利率为4.94%。同日,金汤融资公司与农行青羊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展期后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3月25日,农行青羊支行与**、***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分别以在伊客斯公司的股权210万元、315万元共同为伊客斯公司在农行青羊支行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止的最高3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9日办理质押登记。2016年8月18日,农行青羊支行与伊客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一批生产机器设备为伊客斯公司在农行青羊支行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至最高2000万元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2016年8月22日在都江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7年12月20日,***尚有16865313.8元未偿还,农行青羊支行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伊客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的规定,由主合同关系确认管辖法院。案涉的主合同是农行青羊支行与伊客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伊客斯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都江堰市。因此,本案应由成都市都江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都江堰人民法院。
经审查,农行青羊支行的前身是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站支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蓉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蓉城支行)。2015年1月7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同意农行北站支行更名为农行蓉城支行。2015年1月21日,农行北站支行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名称农行北站支行变更为农行蓉城支行,地址也由成都市二环路北二段4号变更为成都市青羊区。2017年8月21日,农行蓉城支行整合到农行青羊支行。
农行北站支行与伊客斯公司签订2份《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2份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9日,均是在2015年1月21日农行北站支行变更名称、地址后,根据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签订时农行北站支行的住所地已变更为“成都市青羊区。因此,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伊客斯特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元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