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0463号
原告:数字江西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湖大道1388号绿地博览城3号商业办公楼1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令德(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44932号关于第48760159号“数字江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05月28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6月23日。
开庭时间:2021年11月1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的成立是江西省人民政府推行高效、便民政务的必然趋势,五个诉争商标“数字江西”均是使用在政府项目服务上的商标,依法应得到保护。二、原告是应政府的数字战略项目,在政府的支持与同意下成立的,“数字江西”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及商标,由原告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及宣传推广,与原告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并形成了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三、原告对诉争商标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且诉争商标对原告而言意义非凡,如不予核准注册对原告损失较大。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8760159。
3.申请日期:2020年08月07日 。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无线电广播;电报通信;电报业务;光纤通信;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 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 全球计算机网络访问时间出租;视频会议服务;无线电通信; 数据流传输。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案中,诉争商标包含了“江西”为江西省的名称,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原告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故诉争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数字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数字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数字江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官助理 崔向一
书 记 员 **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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