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0民初12024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厦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卢伟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志,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悦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逸轲。
申请人上海厦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悦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厦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悦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57,543.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2020年8月6日,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悦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57,543.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现申请人以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为由,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悦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对于被申请人上海悦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自即日起解除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悦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57,543.75元或解除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程 建 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佳越殷晓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